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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汤富国诉被告董福生、王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富国,董福生,王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931号原告:汤富国,男,汉族。被告:董福生,男,汉族。被告:王洪杰,女,汉族。原告汤富国诉被告董福生、王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王洪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富国诉称,2013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原、被告系单位同事,出于信任,原告借给了被告。2014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五万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偿还义务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福生未作答辩。被告王洪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富国和被告董福生系同事关系。被告董福生与被告王洪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被告董福生称家庭急用向原告汤富国借款20万元,后偿还5万元,并于2014年6月13日重新为原告汤富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管理区机关干部董福生因家有急用,特向单位同事汤富国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2分,时间一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董福生,2014、6、13。后此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3日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民政局婚姻记录表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福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一节,因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2分,应理解为年息2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13日,故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偿还义务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因被告王洪杰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董福生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对于原告汤富国要求二被告负连带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福生、王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富国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董福生、王洪杰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付 玉人民陪审员 彭 雪人民陪审员 韩 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君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