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海军与仲群、张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军,仲群,张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024号原告许海军,居民。被告仲群,居民。被告张强,居民。原告许海军诉被告仲群、张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军、被告仲群、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军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名下的沭阳县沭城街道天下景城G4-103#房屋出卖给原告。约定原告依约付清款项即转移所有权,原告依约付款,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期间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群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子是张强私自卖给原告的,我不知道。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强辩称:我完全支持配合原告过户,买房签订协议交付房款都是事实,房款已经交给我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天下景城G4-1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因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迟迟不协助原告过户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转让协议、收据、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二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群、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海军办理关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天下景城G4-1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员 徐 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潇潇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