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慧与王成义、王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王成义,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王慧。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义。被告王敏。委托代理人魏兆海、侯亮(实习),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与被告王成义、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兆孝,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左右,被告王成义驾驶鲁J×××××三轮汽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与王敏驾驶的鲁J×××××号轿车沿旧济临路由东向西行驶及行人王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慧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49.8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误工费40030元、护理费6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8元,共计346457.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9580元,计款306877.4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承保信息真实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公司只承保交强险,该事故为三方交通事故,请求法庭合理分配,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420元,其它费用同意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左右,被告王成义驾驶鲁J×××××三轮汽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与王敏驾驶的鲁J×××××号轿车沿旧济临路由东向西行驶及行人王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慧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35天,支出医疗费150049.8元,产生伙食补助费3645元。原告系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住院治疗及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史新臣、丈夫史修全护理,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原告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慧系道路交通事故至右侧第7-12肋骨骨折、肝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58元。另查明,王成义系鲁J×××××三轮汽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王敏系鲁J×××××号轿车驾驶人、所有人,王慧系行人。王成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王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义垫付人民币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敏已垫付人民币2042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户口本、城市规划区文件、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义、王敏所驾驶的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被告王成义承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王敏、王成义均系机动车驾驶人,王慧系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适当照顾行人的原则,事故责任比例王成义、王敏、王慧按75%、15%、10%的责任比例分成。王成义、王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阳光财险、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成义、王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150049.8元、伙食补助费3645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4%计81821.6元,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684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史修全、儿子史新晨护理,院外由其丈夫护理180天,原告提交史修全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运输上岗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史修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交史新晨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史新晨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史新晨系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护理天数有诊断书、住院病例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庭审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复鉴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的护理费66878元/365天×315天+135天×29222元/365天×135天计68453元,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40030元,请求误工时间500天,根据医嘱建议、住院病例本院认定375天,原告为城市规划区内居民,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75天×29222元/365天计30022.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21.60元、误工费30022.60元、护理费6845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91497.20元的50%计9574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21.60元、误工费30022.60元、护理费6845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91497.20元的50%计95748.60元。三、被告王成义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49.80元、伙食补助费3645元、鉴定费1458元,共计145052.80元的75%计108864.60元。扣除被告王成义已垫付20000元,剩余赔偿款88864.60元。四、被告王敏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49.80元、伙食补助费3645元、鉴定费1458元,共计145052.80元的15%计21757.92元。扣除王敏已垫付20420元,剩余赔偿款1337.9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王成义负担2036元,王敏负担408元,保全费420元,由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