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71刑更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自国挪用公款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495号罪犯汪自国,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寻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自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继续追缴尚未退还公款人民币3516657.4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3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542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嵩明监狱警官何云飞、蒋传琨、向金林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麒熊、代理检察员朱云峰、书记员邓大云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汪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汪自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罪犯汪自国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自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三、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自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自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亚昆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人民陪审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珉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