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段红生与刘耿岐、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生,刘耿岐,李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045号原告段红生,男,汉族。被告刘耿岐,男,汉族。被告李前进,男,汉族。原告段红生与被告刘耿岐、吴贞艳、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耿岐、李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撤回对吴贞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刘耿岐、吴贞艳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息1.5%,李前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耿岐、吴贞艳仍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耿岐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前进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1月17日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耿岐借原告款25000元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李前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刘耿岐借原告款25000元,被告李前进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刘耿岐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前进对刘耿岐应偿还的2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耿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前进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耿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