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上都纸业与王珍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珍,肖金元,高明,武丽华,武向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民终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法定代表人王文英,系该公司经理。破产管理人内蒙古财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慧仙,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珍,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金元,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明,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丽华,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向东,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珍,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上诉人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都纸业)破产管理人内蒙古财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5)蓝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仙、被上诉人王珍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王诊、肖金元、高明、武丽华、武向东自2008年11月到上都纸业处工作,负责水源地深井水泵运行及巡查工作,月工资均为16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2010年7月1日中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破产申请,上都纸业进行破产重整,2010年8月28日内蒙古财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达公司)被指定为破产重整管理人。2010年秋天,上都纸业召集包含五名被告在内的员工开会并确定水源地的留守人员,被告王珍、肖金元、高明自2011年4月作为留守人员仍在水源地工作。肖金元、王珍、高明的工资分别为1300元、1600元、1400元。2013年3月13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民破字第1一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都纸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财信达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4月因企业破产资产被出售,被告王珍、肖金元、高明离开水源地,目前破产清算仍未终结。一审被告王珍等五人因上都纸业宣告破产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要求破产企业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3月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蓝劳人仲裁字(2015)2号裁决书,上都纸业的破产管理人财信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五名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报酬外,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均为一年。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行为规定的一种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五名被告自2008年11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13日原告被宣告破产时,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故原告应支付五名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五名被告在2015年3月3日提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该期间的双倍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对五名被告主张的其它期间的双倍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被告辞职时间的义务,但其不予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的2011年工资表中显示,自2011年4月起,被告武向东、武丽华不在留守人员名册中,故推定被告武向东、武丽华的辞职时间为201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王珍、肖金元、高明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告王珍、肖金元属于原告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财信达会计事务析有限责任公司为执行职务聘用的工作人员,该期间发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王珍的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1600元/月=8000元;支付被告高明的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1400元/月=7000元;支付被告肖金元的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1300元/月=6500元;支付被告武向东的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1650元/月=4950元;支付被告武丽华的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1650元=4950元。对五被告提出的其2006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财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从破产人破产财产中支付被告王珍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被告高明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被告肖金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支付被告武向东经济补偿金4950元;支付被告武丽华经济补偿金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上都纸业破产管理人财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财信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只有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经济补偿金并非劳动报酬,同样受该条第一款约束。一审判决将其列入劳动报酬的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13日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破字第1一2号民事载定宣告破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人员工资均已发放完毕,有关上都纸业的债务关系都纳入了破产还债程序。被上诉人不应就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单独进行请求,其请求违背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劳动法》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要书面通知。《破产法》明确规定企业破产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补偿。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中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债务人上都纸业破产的申请,裁定上都纸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年8月28日指定财信达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0)锡民破字第1一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在上都纸业宣告破产后,由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财信达公司与正蓝旗人民政府协商,由正蓝旗人民政府委派正蓝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破产企业资产进行管护。正蓝旗经济与信息化局又口头与原上都纸业管理人员高步龙协商,委托高步龙组织人员管护企业资产,在看护期间由正蓝旗经济和信息化局每月垫付看护人员工资41700元,人员调配由高步龙负责。目前,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是王珍等五名被上诉人因用人单位上都纸业依法破产,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八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都纸业已宣告破产,财信达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当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向五名职工支付的补偿金,列出清单并公示后,列入破产资产按顺序清偿。故本案五名被上诉人因向上都纸业破产管理人财信达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求,正蓝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及财信达公司向正蓝旗人民法院起诉,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正蓝旗人民法院(2015)蓝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财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上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财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斯图雅审判员 阿民布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 日 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