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贺生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贺生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904号原告武某某。法定代理人武龙。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远,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生杰,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志恒,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贺生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赵志远,被告贺生杰、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志恒、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8日在田界线黄冢乡黄冢村西头,贺生杰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将行走于路外的原告撞伤,原告虽经治疗仍因伤势严重落下残疾,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贺生杰拒绝赔偿,因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二、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76000元。被告贺生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我垫付的钱,让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该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伤者为多人,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000元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贺生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457.87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驾驶员贺生杰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贺生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4,根据原告的病历来看,原告住院13天,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满18周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是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7有异议,伤残鉴定过高,且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补充证据7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贺生杰、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8、9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原告医疗费票据,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原告的住院病历,该病例详实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三被告称不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武某某系2013年3月31日出生,对其不承担误工费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其他质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三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6,三被告有异议,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证据6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其为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三被告虽有异议,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武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贺生杰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黄冢乡黄冢村西头,与同方向行驶吴赞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该三轮电动车与徐明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将路外行人武某某撞伤,造成三车损坏,张金香、徐明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武某某受伤后,入虞城县黄冢乡卫生院救治,花医疗费440元;后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8017.87元;经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经鉴定,原告武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需一人护理90天。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贺生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吴赞赞、张金香、徐明臣、武某某无事故责任。驾驶员贺生杰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武某某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又查明,本案事故另一受伤者张金香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张金香各类损失为:1、医疗费1307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护理费3758.05元,4、误工费3449.17元,5、营养费13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217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共48164.48元。本院认为,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贺生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事故责任。驾驶员贺生杰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考《河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武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8457.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8601.76元(30482元/年÷365天/年×(13天+9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20%系伤残系数);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武某某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武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共75651.63元。原告武某某的鉴定费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员贺生杰驾驶NME61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驾驶员贺生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用为13237.87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另一案受伤者张金香的医疗费用为13851.2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原告武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4886.78元(13237.87元÷(13237.87元+13851.26元)×10000元】,另一案受伤者张金香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5113.22元(13851.26元÷(13237.87元+13851.26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用,原告武某某的差额款项8351.09元(13237.87元-4886.7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武某某的其他损失为62413.76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一受伤者张金香的其他损失为34313.2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总和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武某某62413.76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300.54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用共计8351.09元。原告武某某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贺生杰承担。至于被告贺生杰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武某某垫付了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67300.5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用共计8351.09元;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武龙,开户行:农业银行虞城县黄冢乡分理处,账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贺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