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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义宏与季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713号原告刘义宏(反诉被告),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乔东(反诉原告),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季必新,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刘义宏(反诉被告)与被告季乔东(反诉原告)、第三人季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3月28日,被告季乔东提起反诉。2016年3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宏及委托代理人朱大渊、被告季乔东及委托代理人汪黛、第三人季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宏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季必新系老乡关系,在上海已是多年的朋友,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季必新因生意互有经济往来。经原告与第三人季必新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季必新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00元。因第三人季必新外借的300,000元未收回,第三人季必新出具原告的借条确认欠原告290,000元。因原告认为,第三人季必新向原告借款,与他人欠第三人季必新的债务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告坚持要求第三人季必新出具欠原告590,000元的借款凭证。被告季乔东在参与原告与第三人季必新的经济往来对账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2份,并承诺由被告季乔东分期归还原告3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季乔东归还原告98,000元,余款拒绝返还。原告认为,第三人季必新欠原告59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其中300,000元由被告季乔东归还,被告季乔东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季乔东返还原告借款202,000元;判令被告季乔东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季乔东辩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带多人至被告家吵闹,要求第三人支付2012年双方之间未结清的利息,经原告利滚利计算,要求第三人给付原告590,000元。第三人出具了29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仍然不罢休,要求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欠条,无奈被告出具欠条承认300,000元债务。现根据第三人的核实,原告当时主张的590,000元债务均系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被告陈述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季乔东诉称,根据本诉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98,000元,反诉被告没有合法取得的依据,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98,000元。反诉被告刘义宏辩称,2012年至2013年1月,第三人向反诉被告借款本金共计1,050,000元,利息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332,100元,合计1,382,100元,扣除第三人还本付息800,000元,第三人尚欠反诉被告582,100元,这一金额第三人在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即截止2013年1月31日,欠反诉被告582,000元。在此基础上,第三人、被告在之后出具的欠条、借条上明确了欠反诉被告59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反诉原告负责清偿。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季必新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290,000元。2、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季乔东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第三人共欠原告借款59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被告季乔东清偿。3、2015年7月14日拍摄的照片,照片内容是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季必新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上被告签字确认,欠条内容是:今欠刘义宏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前面所有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半年内还清。证明第三人季必新欠原告借款290,000元。4、2015年1月8日、1月10日、7月11日原告、第三人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是第三人在2015年承认欠款、承诺还钱,证明第三人欠原告59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出具的300,000元欠条。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是原告带人到第三人家吵闹,要求第三人支付利息而写下的,后来由2015年7月14日的借条替代,2014年10月27日的欠条是根据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字条结算的,欠条上写全部还清是指字条之前的往来款,短信往来是当时第三人正在起诉他人返还借款要求原告帮忙作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当时被告并不知情具体债务情况,被告鉴于原告的吵闹,无奈之下出具的。被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年底原告交给第三人的字条1份共2页,第一页内容和第二项上面“12月20号,15+20”以上内容均是原告书写,原告书写内容是原、第三人之间的自2012年3月13日起的借款时间、次数、金额、利息、还款情况,利息为每天15元/万元,2012年借款本金共计1,010,000元,截止2013年1月17日结算本金1,050,000元,截止2013年1月底结算费用332,160元(包括利息),2013年2月2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3月1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350,000元。证明原、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利息及第三人还款1,1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书写的字条1份共1页,内容是原告计算2012年、2013年利息的记载,其中第六条记载257,300-2013年12月份付180,000,第七条为截止2013年的利息金额,第八条想在2013年利息金额基础上计算2014年利息,原告、第三人没有谈妥,故没有计算下去,原告开价290,000元作为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第三人支付过原告利息180,000元及290,000元的来源。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2013年2月初,第三人至原告家对账,原告按照第三人要求书写的,不是第三人主张的2013年年底形成的,这份字条是双方结账的草稿,原告只收到第三人还款80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过第三人主张的350,000元,如果收到第三人主张的350,000元,那么就应该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没有不减的理由的。证据2是在第三人家由第三人报账,原告记录的,原告没有收到过第三人主张的180,000元,由于当时双方对帐有争议,刚好原告看见第三人处有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欠原告582,000元,由此定下截止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共欠原告590,000元,其中第三人以300,000元在外没有收回为由,不肯出具590,000元的欠条,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情况,由被告写下300,000元的欠条代第三人偿还,第三人出具290,000元的欠条,并明确之前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张宝银、周呈辉、倪志祥的证人证言,证明本金中630,000元系原告从证人处借后再借给第三人的,利息为每万元每天15元,原告已经将本金及利息还给了证人,印证了短信中第三人让原告在外借款后再借给被告的事实。2、第三人起诉案外人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内容是第三人起诉案外人返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诉讼中第三人要求原告作证,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作证,第三人最终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证明2014年10月27日,由于第三人尚未收回300,000元,故不肯出具590,000元欠条的事实,也印证了短信中第三人明确收回借款后还钱给原告的事实。3、2013年8月7日第三人出具欠条,这份欠条是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从第三人处取得,欠条已经被第三人打叉。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第三人在帐对不下去的情况下,按照2013年8月7日的欠条确定了590,000元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证据1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第三人均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原告借的钱是否就是原告借给第三人的钱无法区分;对原告补充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件是否撤诉由第三人决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的原件在第三人处,当时结算时遗漏了35万元,没有将35万元扣除,后来发现错误,故原告将欠条还给第三人,该欠条已经作废。被告就主张还款350,000元的事实,补充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0日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案外人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告偿还350,000元。2、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刘瑞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瑞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350,000元系代第三人还款的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有三份,还有1份是2012年12月17日的120,600元,这说明原告与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有经济往来的,被告主张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的35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第三人结账是2013年2月,如果这350,000元与本案有关,应该在结账中予以体现,但事实上原告、第三人在结账并没有3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与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提供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支票1张,内容是金额为3,000,000元,因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对此认为,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字条上的记载相吻合,证明350,000元系代第三人还款,该支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写下了300,000元的欠条。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金额在5、6百万,第三人也借给过原告两笔钱共一百多万。对此,第三人陈述,是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光汇款就有549万元。第三人主张180,000元系第三人现金给付原告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综上,本案争议焦点1,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350,000元是否是第三人指示案外人向原告给付本案所涉借款的钱款。本院认为,1、原告确认的80万元在字条上均明确注明“还”字,字条上原告手写“12月20号,15+20”,这其中并未注明“还”字,另外,字条还注明“58万元”,这一金额与扣除80万元的金额相近,故从内容本身分析,该记载不能直接证明“15+20”是还款。2、2013年8月9日欠条上的金额582,000元,是在还款80万元的基础上结算的。第三人主张2013年年底收到字条,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也就是说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出具欠条时已经看到了字条,字条上明确记载了“12月20号,15+20”,而在2013年8月9日的欠条上没有将这笔35万元结算在内,结合原告、第三人之间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大金额的其他经济往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说明这笔记载双方并未确认,第三人以欠条返还为由主张2013年8月9日结算时遗漏了35万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案外人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除了争议35万元往来外,还有其他金额的往来,第三人仅以上海刘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该35万元就是第三人指示还款,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对主张还款3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主张还款35万元的事实真伪不明,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争议焦点2,第三人是否给付原告18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字条1-8项内容是原告书写,原告主张系第三人报账原告记录,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再者,原告、第三人均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对金额较普通人更加敏感,即使第三人报账,如果没有发生的,原告理应不会记载,现字条上明确由原告记明“2013年12月份付180,000元”,这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付款180,000元事实的确认,故本院确认2013年12月第三人给付原告18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第三人均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互有大额借贷资金往来。本案所涉字条记载的借款本金发生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3月13日,100,000元;4月25日,130,000元;4月29日,50,000元;5月14日,320,000元;7月16日,30,000元;7月20日10,000元;7月27日,50,000元;8月24日,50,000元;9月7日,10,000元;10月26日,200,000元;10月28日,60,000元;11月6日,10,000元;2013年1月5日400,000元;1月17日,4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6日的10,000元及2013年1月5日的400,000元不包括在原告、第三人一致确认的本金1,050,000元内。截止2013年1月底,原告、第三人结算105万元的费用为332,160元(包括利息)。第三人于2013年2月2日还款300,000元、2月28日还款400,000元、3月1日还款100,000元、12月还款18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出具欠条1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内容是:今欠刘义宏人民币290,000元整,前面所有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同日,被告出具欠条2份,内容是:下欠刘义宏150,000元整,半年内还清;下欠刘义宏150,000元在两年之间还清。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收回2014年10月27日的欠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到刘义宏人民币29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9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2014年10月27日590,000元债务中是否是全部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金额。被告主张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3份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抗辩其不知道儿子季乔东出具欠条为第三人清偿债务的事情,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抗辩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给付原告3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此,2014年10月27日,原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债务590,000元,其中300,000元债务由被告清偿。字条上计算费用(包括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底,故2013年1月底为原告、第三人之间利息结算的时间节点;2014年10月27日的欠条明确之前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故2014年10月27日系原告、第三人之间利息结算的时间节点。按照原告、第三人一致确认的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核算利息,还款按照付息还本顺序清偿债务,已经清偿利息的利率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具体清偿顺序如下:第三人于2013年2月2日、2月28日、3月1日给付的800,000元先清偿利息,余额清偿本金,清偿本金后的金额再核算利息,核算利息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12月的第三人付款时间,第三人给付的180,000元清偿利息,余额清偿本金。清偿后的本金余额,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经核算,截止2013年1月底,1,050,000元按照年率36%计算的利息为215,760元,800,000元扣除利息215,760元,余额584,240元清偿本金,清偿本金后的金额为465,76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付款双方有争议,本院推定2013年12月底付款)以465,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10个月的利息为139,728元,180,000元扣除利息139,728元,余额40,272元清偿本金,清偿本金后的金额为425,48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以425,4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84,246.62元。综上,截止2014年10月27日,原告、第三人之间受法律保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9,734.62元,该款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本金处理。这笔债务于2014年10月27日由被告承诺清偿300,000元债务,本院确定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本金125,488元及利息84,246.62元,合计209,734.62元,由第三人清偿。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乔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义宏借款人民币202,000元;二、被告季乔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义宏以人民币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季乔东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1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