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杜某某原审诉请判令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婚生女儿郝锦绣由杜某某抚养。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后,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份左右,杜某某和郝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因彼此有好感,于同年11月份二人便同居生活。2013年4月30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杜某某生育一女儿取名郝某乙。2014年4月2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杜某某离家出走至位于南召县的娘家生活至今。同年8月27日,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同年12月5日,鲁山县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杜某某的诉讼请求。鲁山县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后,杜某某接受法院询问时,自认杜某某在与郝某甲缔结婚姻关系期间,与其他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其生育的女儿郝某乙并非和郝某甲共同生育。2015年9月30日,郝某甲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杜某某拒绝。另查明:1、在双方当事人订婚之时,郝某甲支付杜某某彩礼金1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购买化妆品、衣服等款项;2、自双方分居至今,郝某乙由杜某某方进行抚养;3、郝某甲方因向杜某某方支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难以共同生活,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达到一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故对杜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以及有利于未成年成长的原则,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杜某某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郝某甲要求杜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郝某甲因缔结婚姻关系中支付大量财力,导致婚后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彩礼的返还范围及比例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郝某甲所主张的数千元购买化妆品、衣服款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郝某甲向杜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属于彩礼款。杜某某辩称郝某甲所支付的彩礼款已用于为郝某甲购买汽车等花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酌定由杜某某返还60%为宜。关于郝某甲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杜某某自认婚后生育女儿并非与郝某甲所生,在缔结婚姻过程中与其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故对郝某甲要求杜某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酌定以1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郝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郝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郝某甲彩礼款6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某和郝某甲各负担150元。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所判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三项所判决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改判。双方当事人结婚生活在一起,就是想着好好过日子,所以用郝某甲拿来的彩礼钱给郝某甲买了一辆车,且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多也花费很大。若不是郝某甲经常对杜某某实施家暴行为,就不会有离婚的事情。原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即判决退还彩礼60000元,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另外,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杜某某自认的是自己在结婚前和别人发生过关系,而不是婚后出轨行为,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杜某某有过错而赔偿郝某甲精神损失费。在法院接受法官的质询时的陈述,皆是为了离婚和取得女儿抚养权而说的违心之辞。郝某甲答辩称,郝某甲没有打过杜某某,是杜某某自己跑了。双方结婚带彩礼花了19万多元,首饰希望能够退还。对一审判决满意,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和女儿抚养问题的处理不持异议,仅是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彩礼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存在争议,故本院仅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杜某某认可曾收到郝某甲彩礼100000元,但称其中有61000元为郝某甲方购买车辆了,但杜某某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对自己使用彩礼钱购买车辆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杜某某的该项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双方婚后生活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酌定杜某某应返还郝某甲彩礼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杜某某在原审时明确认可在与郝某甲缔结婚姻关系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女儿郝某乙不是与郝某甲所生,并坚持不做亲子鉴定,故原审认定杜某某对婚姻解除具有过错,并判决杜某某赔偿郝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于确认。杜某某二审中称原审自己的相关陈述属于违心之辞,但杜某某这种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歌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