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尚有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尚有,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有,男,1986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兵,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力,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上诉人王尚有与被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尚有诉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令:舞钢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王尚有与舞钢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舞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舞民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后,王尚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审理。王尚有、舞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兵、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尚有系舞钢公司炼铁厂职工。2015年2月7日上午,舞钢公司办公楼前发生群体性聚集事件。王尚有2015年2月7日上午8点下夜班后,也来到舞钢公司办公楼前参与了聚集。王尚有在等待到办公楼里与领导见面的职工代表期间,与其他人一起欲将一躺下的人员往办公楼里抬,被警察和公司保卫部维持秩序人员阻止,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办公楼前聚集的人群被疏散,10点46分左右,聚集的人群陆续走出了舞钢公司1号门。王尚有率先走出舞钢公司1号门至公路边时转身向身后招手(由于监控录像没有声音,无法查明王尚有所说内容)。然后王尚有与其他人一起继续向公路走去,随即舞钢公司1号门外的公路被聚集的人群堵住,车辆无法通行。另外在随后赶到的特警将人群向公路两边驱散后,王尚有向退到马路边的人群招手,并喊道“哎,哎,都来,都来”。2015年2月14日,王尚有因此次事件中的行为被舞钢市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罪名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舞钢公司以王尚有的行为严重违反《舞钢公司职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舞钢公司的声誉和形象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损害为由给予王尚有开除厂籍处分。2015年3月24日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就王尚有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舞钢公司与王尚有解除了劳动合同。王尚有认为舞钢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理由及充分根据,随即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尚有的仲裁请求。王尚有对该仲裁书不服随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舞钢公司与王尚有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舞钢公司职工管理办法》的5.10.1款为“职工犯错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同时可给予一次性考核”;5.10.6.5款具体内容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的,扣发二次工资,严重者停薪检查,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和考核”。原审认为,王尚有在“2.7事件”中,并不是一名旁观者,而是积极参与者。特别是在舞钢公司办公楼前聚集的人群被疏散后,王尚有率先来到舞钢公司门外的公路上参与了堵路行动,并在特警到来疏通道路时,仍向退到路边的人群招手,同时呼喊“哎,哎,都来,都来”,王尚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具有带头煽动、聚众闹事的特征,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舞钢公司的声誉和形象造成重大的损害,王尚有自身也因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舞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舞钢公司职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王尚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尚有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尚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王尚有负担。王尚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尚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舞钢公司规章制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有效公示,劳动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定缺乏证据,不能充分还原事实真相,不能实质说明王尚有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舞钢公司的规章制度。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王尚有率先来到舞钢公司门外公路上。四、积极参与者与一般旁观者有本质性的区别,不能靠主观意识来判定王尚有是积极参与者。五、舞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公安刑侦口供及视频不能直接与本案牵连,这些证据不能还原事件真相,不能够说明王尚有的行为违反了舞钢公司的规章制度。从证据来源来看,询问笔录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是不合法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根本不同的纠纷机制,两者不能互相代替,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不可能也无必要知晓整个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对该侦查笔录内容的真伪根本无法识别,如果把这种真伪不明的直接证据运用到民事诉讼中,那么得到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真伪不明的。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所采取的严厉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限制,应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及了解要严格保密,必须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复印侦查笔录人为有权机关及辩护律师,案外人如持有该证据,其来源是非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王尚有的合法权益。舞钢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舞钢公司出具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舞钢公司出具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原审法院依据舞钢公司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其来源合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王尚有主张该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真伪难辨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舞钢公司是否公示《舞钢公司职工管理办法》的问题。本案中,《舞钢公司职工管理办法》是经过舞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订的,并以文件形式公开印发,足以达到公开、公示的程度。故王尚有主张《舞钢公司职工管理办法》没有有效公示,不应当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尚有的行为是否违反《舞钢公司职工管理办法》,舞钢公司是否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舞钢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结合公安机关对王尚有的讯问笔录中王尚有对其行为的自认,可以认定王尚有积极参与了“2.7事件”,其行为具有带头煽动、聚众闹事的特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舞钢公司职工管理办法》,故舞钢公司有权依据《舞钢公司职工管理办法》5.10.6.5款“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的,扣发二次工资,严重者停薪检查,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和考核”,5.10.1款“职工犯错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同时可给予一次性考核”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解除与王尚有的劳动关系。王尚有主张其不是积极参与者,没有违反舞钢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