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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艳丽、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丽,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丽,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世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刘艳丽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和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媛、黄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艳丽于2003年1月4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做保洁员,直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单位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艳丽称被告单位只为其缴纳了部分年份的养老保险金,2010年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未缴纳。原告刘艳丽于2014年10月1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刘艳丽缴纳2010年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2647.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刘艳丽经济补偿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艳丽要求被告西亚和美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另本案导致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上述事实不符,即原告此主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艳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艳丽承担。刘艳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西亚和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丽要求被告西亚和美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但西亚和美公司有近两年时间未为刘艳丽购买养老保险,应向刘艳丽支付经济补偿金,刘艳丽主张5000元,西亚和美公司支付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师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西亚和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艳丽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刘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西亚和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罗华松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