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赔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会卿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会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赔终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会卿,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会卿因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立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唐县人民法院应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立案受理。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立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由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就赔偿请求一并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上诉人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