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香诉被告马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香,马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张俊香,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民,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张俊香诉被告马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俊香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伟、被告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香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马建民借原告现金30000元,承诺2012年5月1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6月2日,被告马建民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共计330000元待被告向他人追要其他欠款后一并偿还给原告。被告马建民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638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民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是认识,但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借款一事。被告与原告丈夫赵玉民在建筑工程中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赵玉民负责资金转账和各项支出。当时因为所从事的建筑工程需要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及建筑施工材料,被告便与赵玉民协商,从工程款中拆借部分钱款,并向赵玉民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早已归还,但赵玉民并某某将借条交于被告。赵玉民于2014年6月3日因病死亡,原告在其死后才拿到此借条。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330000元是借款还是被告所述的工程款。原告张俊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李德安欠款3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2013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建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都是被告委托原告的丈夫赵玉民管理工程款项过程中,用于工程项目的支出,并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被告马建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述借款均是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并非被告个人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某某出庭接受询问,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从证明的内容看,世纪宏城工程款与本案原告诉请并无直接关系,故缺乏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并某某到庭,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中的内容与本案待查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建民因无钱偿还借李德安的欠款30000元,向原告张俊香借款,原告张俊香代马建民偿还李德安上述钱款后,被告马建民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暂借现金计叁万元整。2012年5月1号前还款〈30000.元〉马建民2012.1.21号”。2012年1月21日,被告马建民向原告张俊香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现金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马建民2013.6.2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俊香先是代被告马建民向李德安偿还欠款30000元,后又借给被告马建民现金30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330000元的案件事实。被告马建民辩称上述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工程款项支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2012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应自2012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查,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半年期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从2012年5月2日起至原告要求的2015年6月1日止该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642.5元(30000×6.1%÷12×37个月)。关于30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4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香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5642.5元;二、驳回原告张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被告马建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