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宝永与陈国中、唐山市丰润区昊诚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永,陈国中,唐山市丰润区昊诚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055号原告:张宝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中,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昊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陈国中,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永与被告陈国中、唐山市丰润区昊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胜、被告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中(同时为本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祥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永称,2014年6月20日,陈国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10月30日,由陈国中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昊诚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此后经催要未获偿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有月息4%的口头约定,但鉴于司法解释的限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陈国中口头辩称,除了张宝永用于起诉的借条之外,陈国中还给他打过另外一张欠条,另外他在扣车时,还让给他打了四张条,张宝永应该把另外几张条都拿出来,还有两个机动车的绿本也在张宝永手里,既然起诉,原告就应该把这些东西都拿出来。陈国中当初是借了30万元,但给他20万元了,还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时没设定物品抵押。被告昊诚公司辩称,1、陈国中已经支付张宝永20万元,尚欠10万元。2、陈国中与张宝永恶意串通,私自提供担保,损害了昊诚公司的利益,担保行为依照公司法第148条、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当无效。3、张宝永与陈国中在借款时已经以陈国中所有的冀B×××××号轿车设置了物权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物已交存于张宝永处,只要抵押物不发生自然灭失,依照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张宝永应当先就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昊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中系被告昊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日,陈国中因个人生意需要而向原告张宝永借款300,000元,同日陈国中为张宝永出具过1张借条(张宝永和陈国中均认可同日只发生了该1笔金额30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10月29日,经张宝永与陈国中及昊诚公司协商,陈国中作为借款人、昊诚公司作为保证人重新为张宝永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陈国中曾于2014年6月20日向张宝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后因陈国中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将还款期限宽延至2015年10月30日,并由唐山市丰润区昊诚钢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后2年。”借款人处由陈国中签名并捺印;保证人处加盖有昊诚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处由陈国中签名并捺印。此后,二被告均未向张宝永还款付息。庭审中,张宝永与陈国中均述称,2014年6月20日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4%的月息,昊诚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二被告均主张陈国中曾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分批向张宝永归还了本金200,000元,至换借据时实际只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张宝永方只认可在此期间陈国中确实分数笔付过利息,但称具体数额未进行统计,现在也无法统计了,双方协商的结果就是从2015年10月30日起重新计息。在本院向陈国中和昊诚公司释明证据规则及诉讼风险后,就自己的前述事实主张昊诚公司仍称“没有证据提交”、陈国中称“现在没有(证据可提交)”。另,陈国中述称,换据后张宝永扣车时还让其打了4张抵押车辆的条。昊诚公司就此事主张“陈国中以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为借款向张宝永设置了物权抵押担保”;张宝永方认可“陈国中车龄10年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包括产权证)质押在原告处,此外还有陈国中朋友一辆车的产权证在张宝永手中,但是后者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抵押和质押担保”。原、被告就车辆质押和抵押问题均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借条》,被告昊诚公司所提交的登记车主为于开功的冀B×××××号帕萨特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昊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国中向原告张宝永借款300,000元以及换据前陈国中向张宝永付过款的事实陈述一致,张宝永方关于换据前陈国中的付款系付息的主张与其所提供的2015年10月29日《借条》的内容相吻合,而二被告就自己关于陈国中曾还本金200,000元的主张,在本院释明后仍不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为此,本院采信张宝永的相应主张,对二被告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即认定2015年10月29日前双方利息已结清,双方协商确认对300,000元借款自该日重新起息,并继续履行2014年6月20日借款时所约定的4%的月息。现该30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期满,属到期债权,陈国中依法应予偿还。就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的事实,借贷双方陈述一致,作为担保人的昊诚公司未予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该约定利息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张宝永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在2015年10月29日《借条》中昊诚公司同时为陈国中向张宝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与陈国中就3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昊诚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所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可在实际向张宝永承担责任后与陈国中另行解决。关于冀B×××××号帕萨特车抵押或质押问题,三方当事人虽均有陈述,但均未提交车辆质押或者抵押手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于开功,在仅有昊诚公司提交的该车《买卖协议》(卖方为于开功并由其签字,买方为昊诚公司由陈国中签字)复印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抵押或者质押的效力无法做出判断,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中归还原告张宝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4%计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昊诚钢管有限公司对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国中负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昊诚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