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红晴与庄东风、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晴,庄东风,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750号原告周红晴。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东风。被告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江南明城4幢1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徐国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晴诉被告庄东风、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晴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被告庄东风,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红晴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23分许,被告庄东风驾驶被告宁都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育才路北向南行驶至博学路交叉口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周红晴沿育才路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周红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庄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红晴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25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27000元(150元/天×90天×2)、残疾赔偿金594510.4元(43714元/年×20年×6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6108元/年×19年×68%÷2=104057.68元、母亲28661元/年×18年×68%÷2=175405.32元、女儿28661元/年×15年×68%÷2=1461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鉴定费1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万元(假肢18万元,每五年更换1次计算至78周岁为198万元,每年5%的维修比例计算至78周岁为45万元),合计3786016.2元。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东风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86016.2元,被告宁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东风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我是司机也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子挂靠在被告宁都运输公司处;三、我已经付了原告6万元;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觉得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要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如果有收入的就不用赔偿,如果没有收入就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要按照经济适用型原则赔偿,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三、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扣除非医保药费64930.95元,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我司不认可,如果成立,时间无异议,标准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21125元/年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为64%;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其父母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故我司不认可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成立,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按照64%,其余无异议;其母亲应当扣减退休工资,系数认可64%,其余无异议;其女儿系数认可64%,其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30000元为宜;交通费,我司酌情50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具金额认可2万元,维修比例5%无异议,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5年更换期限无异议,但是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要等到实际发生以后再主张。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当时车辆是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五、对被告庄东风垫付部分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宁都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庄东风、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庄东风已支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本案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五级、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间为90天、营养期间为9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25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234335.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20008元(2014年浙江省私营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40016元/年÷12月×6月)、护理费11927.7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59539.2元(43714元/年×20年×64%)、被扶养人生活费400596.8元(其父亲16108元/年×19年×64%÷2=97936.64元、母亲28661元/年×18年×64%÷2=165087.36元���女儿28661元/年×15年×64%÷2=137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原告首次安装大腿假肢实际支出18万元,予以认定,今后需更换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三次,参考市场价格每次酌情确定为6万元)、假肢维修费90000元(18万元×5年×5%+6万元×15年×5%);合计1475571.7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1536元、财物损失(电瓶车、衣物损失)酌情500元,合计20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发票、挂号单据、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汽车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所证实及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提供的非医保审核表、商业险保险条款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被告庄东风承担赔偿责任。宁都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庄东风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南京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1万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庄东风辩称,已支付原告6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自认收到庄东风4万元,故对庄东风的该项辩称,本院也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提出庄东风驾驶的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三者险不赔偿之辩称,因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无此明确约定,且未提供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人民保险南京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都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综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红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鉴定费1536元)],在���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红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不含非医保药费),合计1122000元;庄东风赔偿周红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9943.4元,已赔偿40000元,尚应赔偿周红晴549943.4元;被告宁都运输公司对庄东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周红晴1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庄东风赔偿周红晴54994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宁都运输有限公司对庄东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红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8元,减半交纳18544元(已批准缓交),周红晴负担8620元;庄东风负担9924元,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对庄东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