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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邢吉凤与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邢吉凤,李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吉凤。原审被告:李青。上诉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吉凤、原审被告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9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已查明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入库单,按正常的交易习惯涉案标的物是以送货的方式到达上诉人施工地山东省青州市,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支付其货款,争议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