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625号原告王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长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0月29日,石运胜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慈利县苗市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852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05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王敏以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070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2015年10月29日,石运胜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慈利县往石门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苗市镇路段转弯时,因下雨路滑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石运胜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5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5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后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的数额为14500元,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由被告支付。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收到条一张,拟以此证实支出施救费1500元。被告对该收到条质证后认为,该收到条系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不应承担。同时查明,石运胜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证据效力高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对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45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用,故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敏保险车辆损失1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玲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