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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京果与孙延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刘京果,男。被告:孙延宝,男。原告刘京果与被告孙延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果、被告孙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果诉称:被告翻建自己家房屋时,雇佣了原告,2014年12月30日因老房墙体倒塌砸伤原告。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590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4400.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延宝辩称:所建房屋产权系被告父亲,并非被告雇佣原告,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京果受雇于被告孙延宝为其翻建房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同他人工作时老房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莒县东莞镇卫生院治疗,由被告支付其所花医疗费511.28元;后转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904元,期间被告另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3660.3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34*12天共568.08元,护理费50*12天共600元,生活补助费30*12共360元,恢复期间误工费47.34*90天共4260.6元,交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5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475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2327.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延宝雇佣原告从建筑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致自身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延宝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注意安全,其工作未注意操作规范安全、亦存在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孙延宝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今后治疗费提出异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延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京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44.95元{[医疗费23660.39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误工费4828.68元(102天×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70%}。被告孙延宝已付651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孙延宝负担1337元,由原告刘京果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军涛审 判 员  伦志臣人民审判员  严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英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