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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伦日初、陈有等与郑荣璇、张敬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郑荣璇,张敬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伦日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转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伦瑞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伦瑞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伦振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黎转兴,系其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璇,男,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敬英,女,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因与被上诉人郑荣璇、原审被告张敬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9日,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郑荣璇、张敬英返还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不当得利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荣璇、张敬英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亲人伦一洪于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因病逝世。伦日初为伦一洪的父亲,陈有为伦���洪的母亲,黎转兴为伦一洪的配偶,伦瑞明、伦瑞婷分别为伦一洪的大女、二女,伦振豪为伦一洪的儿子。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主张郑荣璇、张敬英为男女朋友关系,郑荣璇予以否认。2009年10月9日,黎转兴用伦一洪的中国银行的账户47×××14向张敬英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厚街支行的账户62×××15转账150000元。同日,黎转兴从其中国银行的账户47×××09向郑荣璇在农业银行沙田支行的账户62×××13转账150000元。上述两笔汇款的用途均记载为“往来”,但其中黎转兴向郑荣璇账户的汇款并没有成功。2009年10月17日,黎转兴又向郑荣璇在中国银行的账户47×××33存入110000元。郑荣璇确认收到上述260000元,包括通过张敬英的账户代收的150000元,并主张该款是收取介绍业务的费用;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当庭也确认���案的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郑荣璇。2014年1月2日,黎转兴委托东莞市洪梅镇法律服务所向郑荣璇催收借款410000元。因催收未果,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于2014年2月27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荣璇、张敬英归还借款4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全部诉讼请求。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就上述郑荣璇确认已收到的260000元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伦一洪身份证、死亡医院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伦一洪存折、境内汇款申请书、黎转兴存折、存款回单、(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及郑荣璇均确认涉案的260000元实际是汇给郑荣璇的,故相关责任应由郑荣璇承担,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对张敬英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亲人伦一洪向郑荣璇转出的26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诉请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及郑荣璇在庭上均确认涉案的260000元的实际收款人为郑荣璇,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诉讼中,三个构成要件必须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当得利的证明标准也不适用反证法,即不能因为取得利益一方无法证明其有合法根据就当然地推出其没有合法根据,而应当从正面直接证明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不当得利应当以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即由主张不当得利权利发生的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负证明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亲人伦一洪曾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7日先后三次自行或委托黎转兴向郑荣璇本人账户或指定账户进行汇款,且其中两笔汇款的用途均记载为“往来”,可见该款项的支付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去支付的,并非毫无根据的支付,也与郑荣璇主张是收取介绍业务的费用相符。虽然郑荣璇未提交其与伦一洪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郑荣璇收取该款是否为没有合法根据的这一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不能以此推定为郑荣璇取得利益就是没有合法根据,仍应当根���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主张不当得利权利发生的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承担不利后果。现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未对伦一洪多次向郑荣璇支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且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也曾认为涉案的款项为借款而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上述付款并非无故支付的。原审法院对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认为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如焦点一所述,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亲人伦一洪曾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7日先后三次自行或委托黎转兴向郑荣璇本人账户或指定账户进行汇款,伦一洪及黎转兴若认定上述汇款为不当得利应当在汇款当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该请求权应当从最后一笔汇款发生之日即2009年10月17日起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在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发生时效中断、中止等事实的情况下,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请求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收取诉讼费5200元,由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共同负担。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不当。1.郑荣璇取得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260000元的事实确认,给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造成260000元损失,郑荣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取得260000元合法,本案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齐全。原审认定郑荣璇取得260000元为介绍业务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伦一洪与郑荣璇的借款合同是口头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举证证明了汇款成功额为260000元,汇款申请书相当于借条。而且郑荣璇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汇款260000元。两笔汇款的用途记载为“往来”与伦一洪借款给郑荣璇的事实相符,因借款也是一种往来。本案是因郑荣璇否认借款的事实才转化为不当得利纠纷。如果郑荣璇承认是借款,其收取260000元于法有据,但也应当归还。因郑荣璇不承认是借款,其取得26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3.郑荣璇主张案涉260000元是介绍业务的费用(中介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郑荣璇单方陈述有误。4.本案案涉款项是郑荣璇因欠债被债主催债,危及��身安全而找伦一洪借钱救急而产生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伦一洪因病死亡后,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找其还款,其拒不归还,故委托发函催收,尽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审法院以民间借贷起诉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诉求,故才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于2015年4月3日生效,本案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4日起算,至2017年4月3日届满,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提交的(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和(2015)东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实,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有误。(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1.郑荣璇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此笔费用是为伦���洪经营的个体五金店介绍五金生意的中介费(佣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伦一洪从未经营五金店,郑荣璇的抗辩虚假不实。原审法院采信其单方陈述不当。2.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已充分举证证明了自身诉求,郑荣璇却没有举证证明自身抗辩理由,原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3.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郑荣璇对自身取得260000元的合法性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分配有误。(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荣璇返还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不��得利人民币2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荣璇承担。被上诉人郑荣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主张郑荣璇不当得利返还依据不足,而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敬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郑荣璇收到的26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已予以分析,原审处理正确,本���予以确认。关于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郑荣璇收到汇款26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但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于2014年2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且经过两审终审。因此应当认定其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本院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东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伦日初、陈有、黎转兴、伦瑞明、伦瑞婷、伦振豪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