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97-8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07邓凯与郑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凯,郑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97-8612号原告邓凯,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木河,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荣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邓凯诉被告郑荣忠民间借贷纠纷十六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军、房木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详见判决书附表一),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及/或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详见判决书附表一);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详见判决书附表一)。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暂计截止日表述为“起诉之日”不准确,该暂计日应为其诉状落款日即2015年11月9日,其请求的利息应是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8605号案件的利息请求超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利息数据,本判决以数额小的利息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凯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利息暂计日及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之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六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一),均由被告负担(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