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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尚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69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张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娜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甲。原告尚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景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翟某乙、翟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经常争吵。2013年10月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且和其家人长期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后被告与他人婚外同居达15个月。2015年2月3日,女方带孩子回家,被告拨打110谎报失踪,并对原告家人殴打。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翟某乙、翟某丙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5、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原告相识至今已经八年,感情基础非常好。从相识到工作再至结婚生子,双方感情一直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意见不统一也属正常,且所有事情没有涉及到我俩的感情问题,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翟某乙、翟某丙。2013年10月后,被告因在平遥办学故在平遥生活居多,原告怀疑被告在平遥和他人同居,双方曾发生矛盾。婚生子翟某乙、翟某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的父母亲帮忙照顾,双方曾因原告单方抱走孩子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1份、结婚证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成婚至今已近九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如果双方能做到积极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是可以维系好夫妻感情的,加之考虑到婚生子翟某乙、翟某丙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和关爱,原、被告应当从家庭及孩子的角度考虑慎重对待婚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的完整。考虑到再给双方一个维系婚姻的机会,此次以不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