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喜荣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喜荣,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849号原告包喜荣,女,蒙古族,公务员,现住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盖,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曙光,女,蒙古族,无业,现住科左后旗。原告包喜荣与被告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喜荣的委托代理人杭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喜荣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生活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0.02元给付利息,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0.00元(5000.00元×0.02元×14个月)。被告曙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一枚,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420.00元(5000.00元×0.006元×1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曙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包喜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20.00元(5000.00元×0.006元×14个月),共计5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