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明勤与罗达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勤,罗达平,罗兴华,陈明芬,李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389号原告王明勤,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达平,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想,户籍登记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兴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想,户籍登记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明芬,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想,户籍登记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云华,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明勤与被告罗达平、罗兴华、陈明芬、李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达平、罗兴华、陈明芬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利辉、人民陪审员徐宁锐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勤,被告李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达平、罗兴华、陈明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勤诉称,2006年6月18日,原告经被告李云华介绍与被告罗达平签订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的安置房指标的转让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随后,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期占第某层某号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被告罗达平、罗兴华、陈明芬均未作答辩。被告李云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经本被告介绍购买了罗达平及其儿子罗兴华的安置房指标,指标转让费20000元已转交给罗达平,应有罗达平及罗兴华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达平与陈明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罗兴华系被告罗达平与陈明芬之子。2003年11月26日,罗达平作为户主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该户罗达平、罗兴华、陈明芬因房屋拆迁每人获得20平方米的安置房回购指标及其他相关安置奖励。2005年7月22日,罗达平作为户主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再次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该户罗达平、罗兴华每人享有20平方米的安置房回购指标及其他相关安置奖励等。同日,陈明芬作为户主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该户陈明芬一人享有20平方米的安置房回购指标及其他相关安置奖励等。2006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罗达平(甲方)签订《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安置房指标(建筑面积85.16平方米=20平方米/人*2人+30平方米奖励面积+15.16平方米);安置房屋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出资购买,甲方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指标转让费20000元。2006年7月17日,原告以罗达平代理人的名义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选定的房屋为沙坪坝区某期占第某层某号房,建筑面积85.16平方米。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罗达平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及附属设施费共计56663.20元。2006年7月19日,罗达平通过公证的方式委托王明勤办理涉案房屋的接房等相关手续。2007年8月20日,陈明芬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回购了沙坪坝区某(某期)占第某层某号房屋一套。而后,由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达平、罗兴华、陈明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2002)沙陈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某期安置房回购核价单、回购安置房明细、收据、公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与罗达平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所转让的房屋指标中包含被告罗兴华的部分权利,虽然被告罗兴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从2006年至今长达10年的时间,被告罗兴华作为罗达平之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处分的事实,但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虽然被告罗兴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根据原告与罗达平签订的《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罗达平、罗兴华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陈明芬因其在拆迁安置时已与罗达平离婚,且与罗达平、罗兴华进行了分户,单独签订并回购了安置房屋,故与涉案房屋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芬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达平、罗兴华、陈明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明勤与被告罗达平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限被告罗达平、罗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期占第某层某号安置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明勤将沙坪坝区某镇占第某层某号安置房权属变更登记到原告王明勤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原告已预交450元),由原告王明勤负担,限原告王明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