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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蚌埠市龙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曙光、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龙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曙光,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蚌埠市龙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凤阳路食城小区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455073-4。法定代表人:夏文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曙光,男,汉族,1959年1月22日出生,住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长征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14987066-1。法定代表人:王曙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高铁工贸园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东站淮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凤阳路勤俭小区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992599-5。法定代表人:宁继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公司总经理。原告蚌埠市龙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曙光、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龙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丹,被告王曙光、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曙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且签订了2013年蚌龙借字第1004号《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9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月息为15‰,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另约定“甲方(王曙光)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原告)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加收复利等”。2013年蚌龙借字第1004号《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曙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蚌龙保字第1004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曙光。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王曙光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而自2015年4月28日起也未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曙光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曙光的身份证及其他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3年蚌龙借字第1004号借款合同;证明王曙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蚌龙保字第1004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上列三被告对王曙光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20131004号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及中国银行2013年1月28日的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曙光履行了借款义务。五、本院调取的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关于该公司向工商局递交的2013年12月28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2012年11月23日的“申请”;申请中加盖的印章编号为与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印章一致。被告王曙光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借款100万元系事实,但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是三个月,合同中的借款期限是后填写的。其已向原告支付70万元,包括支付到2015年11月份的利息495000元,偿还本金205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795000元及从2015年11月后的利息。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王曙光所陈述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保证期限已过2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期间未过,合同约定每月结息日为20日,按月结息;从2013年1月到9月的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0月,借款利息也超过保证期限,对于展期期间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而原告法庭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填写日期是2013年1月28日,时该公司还未成立;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真实;合同加盖被告印章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并非2013年1月28日,此合同也不是明确为王曙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形成的担保,因此,原告与其之间保证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该公司从2011年股权转让变更后,未曾使用过,该公司未对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进行过担保。被告王曙光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徽商银行付款凭证25张,证明其从2013年1月28日借款的次月起一直付至2015年7月,总付7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被告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蚌埠市靖升刻字社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2份及该公司公章的样本,证明编号为3403041001978的印章,系在公安局依法办理了印章备案手续的。被告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王曙光提供的账目明细加盖有银行公章,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中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而被告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公司未曾使用过该印章。因本院从工商档案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及2013年均使用编号与合同中一致的印章。因此,两被告的辩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曙光提供的25张银行支付凭证,其中2013年2月20日徽商银行的25000元的支付凭证重复计算,应认定被告王曙光向原告支付650000元。原告及被告王曙光、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及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曙光与原告蚌埠市龙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蚌龙借字第1004号《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曙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间9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15‰,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另约定“甲方(王曙光)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原告)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加收复利等”。2013年1月28日,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曙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蚌龙保字第1004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曙光。被告王曙光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间每月按25‰支付原告26个月利息计6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王曙光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曙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张曙光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该合同在履行中被告王曙光按月息25‰标准支付了26个月的利息,庭审中王曙光又对支付利息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的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22.5‰计算。每月多偿还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王曙光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曙光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曙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盖章,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而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截止日为2013年10月28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二年。因此,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其曾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使用的印章相符。因此,其抗辩不存在为王曙光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并不影响该案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的成立。故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要求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62296.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息计算方式附后)。二、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冠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玉龙消防有限公司对王曙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蚌埠市龙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5742元,四被告负担14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蕴博。审 判 员 张  鲁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晨 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