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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海南国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深华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深华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国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深华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辉,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汉金,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深华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国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30万元的质保金而引发。国恒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与深华阳公司签订了《海南国恒石油化工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工业园的石油化工基地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交由深华阳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需向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转账或现金支付30万元质保金。该合同深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一栏打印有深华阳公司股东梁某某、赖某某的名字,赖某某当时还是深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恒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深华阳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深华阳公司交纳的30万元质保金。2014年5月6日,李国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60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国明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李国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李国明以公司在海南省东方市工业园区有石油化工基地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工程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和工程项目借款的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维持公司日常运转,其中2014年2月13日,李国明与被害人梁某某、赖某某签订了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诈骗了梁某某、赖某某质保金30万元。可见,本案虽然是以深华阳公司、国恒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国恒公司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深华阳公司30万元质保金,但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上述30万元质保金是李国明通过诈骗梁某某、赖某某所得,即上述质保金实际是梁某某、赖某某所支付,其二人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在该诈骗案中如果从李国明处追缴到赃款,清退的对象也只能是包括梁某某、赖某某在内的各被害人,而非深华阳公司。故深华阳公司以其是30万元质保金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该笔30万元质保金的权利归属问题,深华阳公司如有异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华阳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深华阳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华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2014年2月13日,深华阳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南国恒石油化工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国恒公司承诺将其中土方工程五千万款额工程量给深华阳公司承包施工,深华阳公司在进场前需支付30万元质保金。同年3月7日,深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及代理人梁某某代表深华阳公司向国恒公司给付了30万元质保金.国恒公司当场出具收条。但国恒公司违反约定,以工程项目手续未办好为由,致使深华阳公司历时近两年,不能进场施工。深华阳公司起诉时发现李国明因合同诈骗被珠海市法院判刑。原审法院认定30万元质保金是李国明通过诈骗梁某某、赖某某所得,其二人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深华阳公司以其是30万元质保金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裁定违反事实,有悖于法律。1、本案从签订《海南国恒石油化工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到收、付质保金等行为,其主体均是双方的法人单位。双方加盖公章并以公司名义收、付质保金,充分说明上述行为均属法人行为。行为人均属于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现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裁定片面引用珠海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的表达,用李国明个人犯罪行为,对抗法律规定,以掩盖国恒公司违约侵权事实。2、《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国明自2009年该司成立起就担任董事长至今。生效裁判文书中也认定李国明以其公司名义诈骗所得(包括深华阳公司通过梁、赖交付的30万质保金)均用以“偿还(公司)债务和维持公司日常运转”,证明了李国明的犯罪行为及非法所得也与该司经营活动发生直接联系。可见李国明的违法犯罪行为,即是国恒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行为,依法应由国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李国明采取合同欺骗等违法行为,致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失,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李国明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但对其个人的惩罚不能代替、抵消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深华阳公司的30万元质保金是由梁、赖两人转交给国恒公司的,深华阳公司非本案权利人,主体不适格。此说于法相悖。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国恒公司针对深华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裁定关于30万元质保金的权利人为梁某某、赖某某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国恒公司没有收到过深华阳公司30万元质保金。深华阳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质保金不是事实。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李国明与梁某某、赖某某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诈骗梁某某、赖某某质保金30万元,30万元的权利人是梁某某、赖某某,不是深华阳公司。二、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李国明以国恒公司的名义与梁某某、赖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华阳公司施工国恒公司的“石油化工基地工程项目”。事实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深华阳公司明知国恒公司根本没有什么“石油化工基地工程项目”,深华阳公司也不是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即使国恒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存在“石油化工基地工程项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但《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深华阳公司指定投标公司,明显违反招投标和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施工合同以国恒公司名义签订,但系李国明个人行为。《施工合同》签订时,国恒公司营业执照处于被吊销状态,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能力。生效判决认定李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中认定的第六宗犯罪事实就是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深华阳公司基于该司与国恒公司签订的《海南国恒石油化工基地工程施工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深华阳公司在原审中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海南国恒石油化工基地工程施工合同》,由国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0万元的质保金、70万元的经济损失)。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涉案30万元质保金是李国明通过诈骗梁某某、赖某某所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某某、赖某某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以深华阳公司以其是30万元质保金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深华阳公司的起诉,但未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海南国恒石油化工基地工程施工合同》系以深华阳公司名义签订,深华阳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 洁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