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嘉善新辉木制品厂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新辉木制品厂,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699号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暑村工业园。投资人:于立新。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解放街丰盛大厦***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张贤华。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诉称:被告为承建温州市三十二中学一标建设工程,于2015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定作模板,每张价格为50元,货到工地月结70%,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货,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价款743212元,至今仅支付175000元,余款568212元经催讨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模板定作价款56821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82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即时付清模板定作价款56821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8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未实质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原件(加盖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原件1份,模板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4日订立加工定作模板的定作关系,原告交付数量及被告应付价款数额。3.送货单原件8份,证明:原告交付数量及被告应付价款数额。4.收条原件2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已经收取了原告开具相等价值的发票。发票的金额为713450元。5.银行往来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5000元。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为承建温州市三十二中学一标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定作模板,每张价格为50元,按实结算。……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目的地,由定作方除合同经办人签单外,可另行指定工地材料员张海丰、赵少平签收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四、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月结70%所送货款,剩余货款总数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货,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682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568212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支付价款5682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68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2元,减半收取4846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