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建伟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白某,于建伟,谭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于建伟,曾用名于梦生,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会雄,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凌,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国军,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伟、谭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中华,被告人于建伟及其辩护人刘会雄,被告人谭凌及其辩护人叶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凌通过朋���赵某介绍,在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东大门出借了一把砍刀给被害人王某2,当日15时许,被告人于建伟、谭凌催促还刀,但王某2将刀放到一歌厅内无法拿到,后决定由王某2买一把新刀归还。当日17时许,王某2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南门桥附近买刀后与被告人谭凌、于建伟电话联系还刀,二人驾驶一辆无牌照黑色天籁轿车在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滨江路接到被害人王某2上车后,因对王某2所还刀具不满意,被告人谭凌又将车开往翠屏区滨江路“潼关码头”方向,过程中,被告人于建伟发现被害人王某2和自己之前有矛盾,遂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人谭凌将车开到翠屏区滨江路潼关码头江边上停下,被告人于建伟从副驾驶室下车后,拉开左后车门,用拳头和脚对坐在后排的被害人王某2进行殴打,后王某2趁被告人于建伟因踢到车门脚受伤的机会,从左后车门下车后逃跑,被告人谭凌持刀追赶,王某2跳入金沙江。被告人谭凌、于建伟在岸边观看,数分钟后二人驾车离开。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王某2尸体在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南广段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宾派出所发现。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2系溺水窒息死亡,生前体表损伤达轻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谭凌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段华西友好医院门口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互殴,被告人谭凌从自己所驾驶的一辆无牌照黑色日产天籁轿车上拿出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朝刘某1身上挥砍数刀,导致刘某1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刘某1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于建伟、谭凌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建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谭凌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于建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谭凌犯罪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白某诉称被告人于建伟、谭凌因故意伤害致王某2死亡,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停尸费30150元,共计534097.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二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薄以支持其诉求。被告人于建伟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称并不是他们逼迫王某2下水的,对于附带民事赔偿无异议。其辩护人刘会雄提出:1.于建伟对王某2跳江溺亡主观上是过失心态,本案属过失致人死亡罪;2.于建伟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凌对指控其伤害刘某1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伤害王某2的指控辩称王某2与谭凌发生抓扯的时候,他没有提刀威胁,没有说过带王某2“洗澡”的话,没有伤害王某2,是王某2提出潼关码头可以停车,而且他没有持刀追赶王某2。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他没有伤害王某2,只愿意对原告人进行抚慰。其辩护人叶国军提出:1.指控谭凌伤害王某2仅有同案于建伟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对指控伤害刘某1的事实,谭凌属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0日2时许,被害人王某2(男,殁年17岁)因琐事纠纷被罗某等人殴打,致左手手弯处红肿,软组织损伤。随后,罗某与王某2在电话中商谈在宜宾市上江北五粮液厂区东大门处解决该纠纷。王某2的朋友赵某得知后,通过余某1向被告人谭凌借得砍刀一把以备与对方商谈时可能斗殴之用,但其后罗某等人并未与王某2等人见面。同日14时许,王某2找医生为其左手进行治疗,绑了绷带。同日15时许,被告人谭凌、于建伟催促赵某还刀,因刀放在某歌厅内无法拿出,经商量后王某2决定买一把新刀归还谭凌。同日17时许,王某2买好刀后与谭凌、于建伟电话联系还刀事宜。谭凌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小汽车搭乘于建伟在翠屏区南门桥头附近(与女学街口交汇处)将王某2接上车。因对王某2所还的刀不满意,王某2即与赵某电话联系,谭凌拿过王某2的电话与赵某就其所归还的刀与所借的刀不一样而发生争执。随后赵某又拨打王某2电话,询问王某2在什么地方?二被告人之一在电话中对赵某说,要带���某2到河里去“洗澡”(即教训被害人),谭凌随即将车开往翠屏区滨江路潼关码头金沙江边停下(车头朝江、距约金沙江几米)。随后,于建伟认出王某2系与自己之前有矛盾之人,遂与王某2发生了争吵。于建伟随即从副驾驶室下车来,用拳脚殴打坐在车后排的王某2。王某2被打后趁于建伟不备逃下车并跳入金沙江中。谭凌、于建伟随即来到岸边,致使王某2在江中游动未能上岸。数分钟后,谭、于二人驾车离开江边。同日20时许,王某2亲属报警称,无法联系王某2,希望公安机关协助寻找。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接附近群众后于当日9时许在金沙江翠屏区南广段“巨梁子”水域处发现一具未知名男性浮尸。后公安机关将王某1、白某血样和上述未知名男尸指甲送检。经鉴定,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王某1、白某为未知名男尸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指数(RCP)为99.9995%;王某2系溺水窒息死亡;生前体表损伤达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4年10月15日,民警在翠屏区将谭凌抓获;同日于建伟向公安机关投案。2.诉讼中,于建伟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万元,并获得谅解。谭凌家属也赔偿了王某2亲属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民警接群众报警后于9时20分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巨梁子江边发现一具男性浮尸,25岁左右,身高1.7米,上身着黑白相间横条纹圆领汗衫,下身穿灰色休闲裤、黑色内裤,尸体左手手腕有一串紫红色佛珠,左手臂有纹身,左手前臂右侧有刺青,左肩有陈旧性疤���。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4)51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将2014年10月9日9时,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巨梁子江边发现的男尸指甲一份与王某1、白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王某1、白某为未知名男尸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指数(RCP)为99.9995%。4.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鉴(2014)14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王某2系溺水窒息死亡。5.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字(2014)1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2生前体表损失达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于建伟辨认出王某2、谭凌;谭凌辨认出王某2、于建伟;余某1辨认出王某2、于建伟;彭婷婷辨认出王某2、罗某。7.调取���据通知书、王某2使用的1858031****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9月30日,王某2使用的1858031****手机在16时46分、16时52分、16时56分、17时00分、17时13分、17时16分、17时22分、17是29分时与赵某所使用的手机1878318****有8次通话记录,其中16时52分与16时56分的2次通话为赵某手机主叫王某2手机,其余6次均为王某2手机主叫赵某手机。9月30日17时32分,王某2使用的1858031****手机有1次对外呼叫电话记录,之后当日该手机再无通话记录。8.本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2)翠屏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谭凌、于建伟前科等情况。9.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10.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2时许,谢某说王某2刚才被打了,之后他在敬业路路边找到王某2等人。后来王某2与对���联系在五粮液东大门见面,他决定帮王某2打架。随后他找菲菲(余某1)和小林(谭凌)借了一把砍刀,但是对方没有人过来,大家就各自回家了。下午3点左右,他去找王某2,王某2一只手缠着绷带挂在脖子上。他问王某2:“晚上拿的那把刀在什么地方?”王某2说:“大哥把刀放在歌厅里面了。”后来他打电话问了说歌厅还没有开门,拿不到刀。他就跟小林打电话说:“现在刀拿不到,找一把刀来还。”小林说:“好的。”王某2就说:“去买一把刀来还给小林。”他把小林的电话告诉了王某2。下午4点左右,王某2就独自进城去买刀。下午5点左右,他就打电话给王某2,电话是谭凌接的。谭凌在电话里面说:“范三,我是谭凌,你们还的是什么刀啊,拿来切菜啊?”他说:“现在拿不到刀。”之后谭凌就挂了他的电话。接着,他又打王某2的电话问谭凌:“还刀的朋友在什么地方?”于建伟把电话抢过去说:“你朋友喜欢洗澡,我们带他到潼关码头河里去洗澡了。”过了几分钟,他又打电话给王某2,还是谭凌接的电话。他问谭凌:“你们要咋子?”谭凌说:“我们在潼关码头,你朋友在河头洗澡,你们过来,我们在这里等你们。”说完谭凌就挂了电话。谭凌这样说是因为他和谭凌、于建伟在电话里发生了语言冲突,他们强行弄王某2到河里洗澡去了。6点左右,他和谢某到潼关码头去找王某2,但没找到。晚上7点左右,他又给王某2打电话就关机了。后来就一直联系不到王某2了。(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0时许,他看见有两个年轻人用钢管和砍刀打王某2后跑了。之后赵某与王某2等人一起去找那两个打人的。听说对方在电话中约王某2在五粮液东大门见面。期间,赵某还叫提了刀来帮忙,但对方的人没有过来���王某2左手手腕被打肿了,左肩有被钢管打伤的痕迹,背部也有几处被钢管打伤的淤青痕迹。当天下午3点过,王某2说他要进城去买刀,之后就往城区方向去了。下午5点过,他跟王某2打电话。王某2说自己在南门桥买刀。之后,王某2的电话就打不通了。(3)证人余某1证言,证实他绰号“飞飞”。2014年9月30日凌晨,他和小林在西郊的一宾馆里睡觉。期间,他接到赵某电话,叫他去五粮液东大门帮忙打架,还叫他帮忙找一把刀。他就在小林处拿了一把砍刀和小林一起给赵某送到了五粮液东大门。当晚,于建伟给他说:“黄毛(王某2)跳河了。”他还问于建伟:“人没事撒?”于建伟说:“应该没有事。”于建伟说:“黄毛跳河的时候也想下去救,但是小林说不用管,王某2身体好,再游十分钟都没有问题。”于建伟和谭凌是看到王某2还差十多米远就游到对��时才离开江边的。王某2跳下河后,于建伟还拿手机录像,但视频被删了。于建伟和王某2以前有矛盾,王某2带着人打过于建伟,于建伟说过要找王某2报仇。于建伟事后还给他说王某2下河后自己和小林站在河边上看,王某2就不敢上岸。(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2时许,他因为琐事纠纷和“王二娃”一起用甩棍、板凳打了王某2。王某2用手来挡,之后他们就跑了。后来他与王某2在电话交谈中,他还谎称自己在五粮液东大门。但后来他就没有和王某2见面。(4)证人余某2(余某1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余某1告诉她,赵某(范三)向他借了一把刀。(5)证人于某(于建伟父亲)证言,证实于建伟告诉他前段时间自己的一个朋友借了一把刀给死者。后来朋友喊死者还刀的时候于建伟跟着去了。因为归还的刀与借的刀不一���,于建伟的朋友觉得不舒服就将死者带到了河边上。在他们去往河边的路上于建伟认出死者就是前几年打自己的人。在河边,死者和于建伟吵打起来。于建伟踹了死者两脚后因脚被车子挂伤就蹲了下去,之后死者跳到了水里去。于建伟他们是等跳水的“娃儿”(青年,下同)游来离河边还有二十多米远的时候走的,后来才知道跳水的这个“娃儿”死了。(6)证人欧某证言,证实9月30日18时45分,王某4给他打电话说王某2不见了,他听说王某2被几个男子抓上车带到潼关码头外面去了。(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表叔(王某3)告诉他,王某2在某某3处要了200元用于治伤。(8)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7时许,他说听朋友说当天下午几个“娃儿”把王某2拉到潼关码头去了。(9)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时许,他看见两名男子打王某2。(10)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0点左右,他看见敬业路下街口方向走上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手持钢管。这两名男子来后打了王某2一顿跑了,后来她看见王某2的手上吊着绷带。(11)证人马某(梦幻角度歌厅老板)证言,证实201年9月30日2时许,两个人打了他歌厅的一个男顾客,男顾客手拐子受了伤,不严重。(1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时许,她在梦幻唱歌喊唱歌,后来她在歌厅门口看见有两个男的在打王某2。当天下午2点过,她看见王某2手用绷带吊起的,后来,赵某接到朋友电话催他还刀。(1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凌晨,王某2说自己被人打了,对方在东大门等他。之后,范三叫朋友拿了刀和钢管过来,但是对方没有来。当日中午1时许,谢某打电话问他:“小黄钻KTV开门没有?要归还借来的刀。”他说:“现在还没开门。”(14)证人刘某2(福泰诊所医生)证言、处方签,证实2014年9月30日14时许,他在江北安阜月耳街“福泰诊所”就诊时一个十八九岁的男青年来治疗左手,称是被打伤的。男青年左手手弯处红肿,软组织损伤,伤处没有破皮。他给男青年上了药,手上绑了绷带,开了些药。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于建伟证实,他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9月30日,黄毛跳河死了的事情与他和谭凌有关系。9月30日16时许,谭凌开着一辆黑色天籁轿车和他回宜宾,他坐副驾驶。他发现车上少了一把刀,就问谭凌:“刀到哪里去了?”谭凌说:“昨天晚上飞飞(余某1)把刀借给范三(赵某)了。”接着谭凌就打电话给赵某问刀在什么地方?打完电话后,谭凌说赵某让下午6点左右到南门桥边去���刀。下午5点左右,谭凌开车和他到城里去拿刀。在途中谭凌就接到电话,说了到南门桥旁边找谁拿刀。他们开车到南门桥大屏幕旁边,一个男“娃儿”就上了车后排。上车后,男“娃儿”就把刀给谭凌,谭凌把刀拿过来后就说:“你拿把什么刀给我们,借你那么大的砍刀,你还这么小一把切菜的刀给我?”谭凌说完就将刀放在车子前面排挡杆旁边,谭凌喊男“娃儿”打电话给赵某,问他为什么要这样做?男“娃儿”就打电话给赵某,打通之后谭凌接过电话对赵某说:“你拿把这种刀给我们什么意思?”谭凌在电话里和赵某吵了起来。他又拿过电话对赵某说:“你拿把这种刀给我们,想咋个嘛?”赵某还没回答。谭凌就又把电话拿过去说了一会儿,赵某的语气就软了。过了约5分钟,谭凌就开车往南门桥旁的潼关码头方向走。赵某又打电话给男“娃儿”,谭凌又把电话拿过去接。他听见赵某问谭凌:“送刀的朋友在什么地方?”谭凌说:“带他到河头洗澡去了。”其实这时男“娃儿”还在车上,只是谭凌把车子开下潼关码头停下来了。谭凌停车的位置离河边不远,约2米远。在车上谭凌还和那个男“娃儿”说还刀的事,他在副驾驶座上耍手机。之后他回过头看了一眼,他突然记起男“娃儿”以前“点过我的水”(和自己有矛盾)。他问:“你是否叫黄毛?”男娃儿说:“是。”他就从副驾驶下车走到右后车门处并打开车门。谭凌看见他下车也提起黄毛还的那把砍刀走到左后车门处。他用拳头打了黄毛头部,又用脚踢其腿部。在踢打过程中,他的脚被车门刮疼了。他就低下头看脚,边看边说:“今天你就不要走了。”过了20秒左右,他就听见谭凌喊:“伟伟,人跑了。”他抬头看见谭凌提砍刀在追男“娃儿”,他也跟着追。谭凌又喊了一声:“跳河了。”追了约3米,谭凌先追到河边,他到河边时看见黄毛已在水里了,而且还在往河中间游。谭凌就提着刀指着河中说:“老子看你今天就不上岸来哦。”他就说:“走了,再不走要出事。”谭凌说:“不关事,他要上来的。”他看见黄毛离岸边有二三十米了,在那里游。他对谭凌说:“快走了,不然要出事,不可能我们下去救他撒。”当时,他想下河去救,谭凌说:“水深,不要下去。”他就没去救。谭凌又对他说:“你把手机拿出来摄像,证明是他自己跳的河。”他把手机拿出来摄了有20秒左右。他又对谭凌说:“我们快走了,不然要出事情。”谭凌这才开着车和他一起走了。走的时候,他看见黄毛在往回游,离岸边还有10多米的距离。在车上,他就给赵某打电话说:“黄毛自己跳河了,在潼关码头。”他打黄毛的时候,谭凌提刀站在左后门怕黄毛跑掉。他们见到黄毛来的时候,其有一只手受了伤,用绷带吊起得。当天黄毛穿短袖、深色长裤。黄毛打不赢,才趁他低头看脚不注意时朝江边跑。被谭凌发现并提刀追赶,男“娃儿”被逼急了就跳下河去了。他叫黄毛游回来,但是黄毛不敢,怕被他打。他们站在岸边看黄毛在江里游了四五分钟。10月12日,余某1告诉他说黄毛死了,他就告诉了父亲。(2)谭凌证实,2014年9月30日4时许,他和女朋友、飞飞(余某1)、于建伟在西郊一酒店耍,飞飞接了个电话就对他说:“范三(赵某)在江北五粮液东大门要打架,想借砍刀。”余某1叫他开车送过去。他就开车和余某1、于建伟一起去五粮液东大门将一把砍刀借给了范三。当日下午3时许,于建伟和他打电话给范三,叫其还刀。范三说在拿不到刀,叫朋友先送一把其它的刀到南门桥来。他开车和于���伟往南门桥去。在路上,黄毛给他打电话说:“我是范三的朋友,我把刀给你们送过来。我在滨江路等你们。”下午四五点钟,他和于建伟就开着天籁轿车到滨江路往潼关码头方向处接到了黄毛。黄毛上车后就递了一把比较短的砍刀给他,他看到不是借出去刀,就问黄毛咋不一样?黄毛说:“不知道,要打电话问范三。”黄毛打电话给范三说:“你朋友说不是这把刀,你把他们那把刀拿过来。”他就把黄毛的电话拿过来问范三:“什么时候过来?”范三叫他在潼关码头等着。之后他就把车开到潼关码头外面江边上等范三过来,停车位置离江水几步远。他坐在驾驶室,于建伟坐在副驾驶室上,黄毛坐后面。这时于建伟就问黄毛还认识自己吗?黄毛说:“认识。”之后两个人就在车上对骂起来。后来他们两人就下了车在车门旁边继续吵。一两分钟后,就看到他们两个打起来。黄毛来的时候左手受伤,是用绷带吊起的。于建伟和黄毛打起后,他看见黄毛往河边跑,于建伟在后面追。追了一段距离后,黄毛就跳到河里去了,于建伟站在岸边。他就下车过去问于建伟什么事情?于建伟告诉他,前几年黄毛“点了他的水”才打黄毛。他们就叫黄毛上岸来说,于建伟还拿手机出来摄了像。黄毛往河中间游出去二三十米。期间,他们看到黄毛又往岸边游,之后又在原地游,不上岸。他就给于建伟说他们先走,黄毛可能看到他们在这里不敢上岸,然后他和于建伟开着车准备去找范三。在车上他给范三打电话说,你朋友在潼关码头跳下河了。后来他们见到范三,也告诉范三说,黄毛跳到河里去了。黄毛跳河是因为自己左手缠着绷带,黄毛跑、于建伟追,黄毛跑的方向正对着河,没有办法就跳下去了。黄毛跳下河应该是怕被打,想游走,��因太远了,就又游回来。当时,他和于建伟站在岸边,黄毛又不敢上岸。当天下午,范三打电话问他们:“黄毛在哪里?”当时谁说过“带黄毛到河里洗澡”的话,他记不起了。辨认笔录,正式谭凌辨认出于建伟,辨认出黄毛即王某2。12.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对于建伟予以谅解。(二)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谭凌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段华西友好医院门口与被害人刘某11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互殴。谭凌在互殴程中持砍刀朝刘某1身上挥砍数刀,导致刘某1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1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刘某1伤情以及其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刘某1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属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朱某辨认出谭凌。4.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自己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段华西友好医院门口与谭凌因为口角纠纷,谭凌拿了一把砍刀将其右手臂、背上砍等多处砍伤。5.证人证言(1)代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谭凌和刘某1因发生口角,谭凌持刀砍了刘某17刀左右,主要是朝背上砍的。(2)唐某、郑某证言,均证实当天,一辆黑色尼桑轿车上的驾驶员和刘某1发生口角。轿车上的驾驶员和另外几名男子手里拿走砍刀朝着刘某1身上砍,���刘某1砍伤后逃跑了。(3)朱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谭凌持刀将刘某1多处砍伤。6.被告人谭凌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伟、谭凌因还刀事宜不满遂提议教训被害人王某2,谭凌、于建伟将被害人带到河边之后,王某2因遭到于建伟殴打被迫跳入江中,二被告人在岸边迫使被害人无法上岸,且二被告人又不予救助致使被害人溺亡,被告人谭凌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建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谭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于建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于建伟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谭凌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谭凌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刘某1的罪行,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于建伟辩护人关于于建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谭凌辩称“王某2与谭凌发生抓扯的时候,他没有提刀威胁;而且他没有持刀追赶王某2”的辩解事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谭凌辩称“是王某2提出潼关码头可以停车”的辩解,经查,有赵某证言、于建伟供述证实系因还刀事宜引发纠纷之后,二被告人之一在与赵某的电话中表明要带王某2去河里洗澡的话,故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谭凌辩护人所提“指控谭凌伤害王某2仅有同案于建伟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也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白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其诉请被告人于建伟、谭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丧葬费20897.5元,因于建伟亲属已代其赔偿了经济损失6.5万元,谭凌亲属代其赔偿了4000元,故其关于丧葬费的诉请在诉讼中已得到实际赔偿,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于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谭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白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彬审 判 员 肖必春人民陪审员 曾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