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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经过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客车站路段时,被道真自治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驾驶人刘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并立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3.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将其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进行调查。2016年3月17日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送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忠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