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远君申请执行项吉勇、宋家赋、项吉志、曾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远君,项吉勇,宋家赋,曾相,项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2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赖远君,男,生于1981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项吉勇,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宋家赋,男,生于1966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曾相,男,生于1992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项吉志,男,生于1977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民终字第1053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赖远君申请执行项吉勇、宋家赋、项吉志、曾相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欠款本金124372.5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83.5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宋家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户内的存款92958.58元、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767.5元,扣划了被执行人曾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户内存款7635元,扣划了被执行人项吉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存款6550元,上述执行到位款项共计107911.08元,扣除本案应缴纳的执行费1784.84元后,实际执行到位106126.24元,尚差19529.76元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即,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256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赖远君自愿全部放弃),扣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106126.24元后尚差19529.76元未履行,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7月18日之前付清,同时申请执行人赖远君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项吉勇、宋家赋、项吉志、曾相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1053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若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