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古某与XX国、简燕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XX国,简燕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977号原告古某。法定代理人关淑飞。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国。被告简燕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景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原告古某诉被告XX国、简燕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国、简燕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0170元(详见附表);2.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XX国、简燕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j×××××号小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经过无异议;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见附表;4.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垫付过费用,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事故中另一伤者关淑飞10000元。被告XX国、简燕云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23分许,被告XX国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顺德区××高富路出口时,遇案外人关淑飞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古某)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案外人关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XX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874.11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1日、12日护理费22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肇事车辆粤j×××××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简燕云名下,被告XX国与被告简燕云是雇佣关系,事故时被告XX国是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被告XX国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再查,原告系在读学生;本次事故涉及另外一名伤者关淑飞,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前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关淑飞同意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9784.1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84.11元,因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诉讼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事故另一伤者关淑飞赔付了10000元,故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无需在该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因事故中另一伤者关淑飞同意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故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0元(包括护理费71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为8774.11元(包括医疗费78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应由被告XX国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事故中被告XX国与被告简燕云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时被告XX国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简燕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国与被告简燕云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即8774.11元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简燕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古某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1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古某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774.11元;三、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某负担52.1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芷妍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874.11元13000元应当提供病历及发票予以佐证结合本院调取的住院费用明细佐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7874.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费900元1400元标准无异议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9天为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710元277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其伤情可以确认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中10月11日、12日护理费为220元,其余护理费的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7天为490元,合计7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0元2000元无医嘱,不同意赔付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00元1000元过高无单据提供,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紫金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垫付了事故中另一伤者关淑飞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9784.1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