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至次日被拘传,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本区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办理北京小汽车摇号指标为名,共骗取马×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5日与被害人马×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谎称认识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花钱办理北京小汽车摇号指标,遂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本区先后共骗取马×人民币3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马×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通知再次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马×陈述,证人田×、杨×、余×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张×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9月25日至次日被拘传二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马学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钧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