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X甲诉被告XX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甲,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912号原告马X甲,女,。法定代理人李X甲,女,。系马X甲之母。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四组)负责人王X,该组组长。原告马X甲诉被告XX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睿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之法定代理人李X甲、被告XX村四组负责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甲诉称,她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XX村四组,并在村组居住生活,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5年初,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12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之女为由未向她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XX村四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X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李X乙及李X甲的家庭户口本各一份、李X甲的身份证。欲证明李X甲系原告马X甲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出生后户口随母亲李X甲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土地收益分配。2、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其父亲马X乙的家庭户口本、原告的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的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之间以及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的事实。3、白水县史官镇群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户口随其母登记在被告村组,且未在其父户籍所在地享受过村民待遇的事实。4、渭城信用社的储蓄存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被告村组因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112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户口本上有八口人,但村组仅分配了七口人的份额,未向原告进行分配的事实。5、证人证言二份。证人黄XX,女。证人张XX,女,。以上二证人欲证明2015年被告村组因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11200元,未向马X甲进行分配。被告XX村四组辩称,该次分配是本组经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由38户代表签字表决形成的分配方案,对出嫁女的子女不予分配,故未向原告分配。被告XX村四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兰池四路征地款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欲证明本次分配经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由38户代表签字表决,对出嫁女的子女不予分配,故未向原告进行分配。对原告提交的1、2、4组证据,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未见过群英村村委会公章,不能确定证明是否属实,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独任审判员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所加盖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人黄XX的证言认可,对张XX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张XX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独任审判员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且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X甲于2010年7月21日出生在XX村四组,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亲李X甲登记在XX村四组。2015年XX村四组部分土地被兰池四路项目建设征用,村组于2015年2月11日形成了“XX村四组兰池四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项关于外孙子(及出嫁女的子女)分配征求意见中,有38户村民代表签字表示“不同意分配”,“同意分配”一栏中无一代表签字。后村组根据该方案内容向村民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数额为112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之女为由,未向原告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X甲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亲登记在XX村四组,其因出生而取得XX村四组的村民资格,故马X甲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但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XX村四组辩称该次分配方案是经绝大多数村民表决形成,制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的说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从实体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马X甲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虽然马X甲的户籍登记在XX村四组,但其对母亲李X甲的依赖程度,决定着其对XX村四组土地的依赖程度应以一半的原则来界定,其余部分则来自于其父亲的抚养义务,故XX村四组组向马X甲给付征地款数额的一半较为适宜,计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马X甲征地补偿款5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