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文善与李增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善,李增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321号原告李文善,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林,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文善与被告李增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李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我在被告开办的农作物收购点为被告装棉花时,从棉花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等处治疗,支出医疗费1473.39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3.3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1375.89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装棉花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3、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住院病历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新野县前高庙乡卫生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新野县五星镇后楼村卫生室收条1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7、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南阳古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2015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装棉花时从棉花车上摔下致伤,被告遂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李某甲另证实原告之妻李风兰曾在被告家里表示被告再为原告治疗一次,以后无需再负责。被告辩称,原告在我的收购点是为山东老板装棉花;其受伤是因为自己从车上跳下;我已经为其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原告也曾表示再治疗一次后无需我再负责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8、9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第2、8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与其提供的第2、3、7、8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第5、6组证据无处方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李文善在被告李增林开办的农作物收购点为被告装棉花时,从棉花车上摔下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等处进行保守治疗,未住院,由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治疗伤情入住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至2015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943.39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22元。2016年1月2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之妻李风兰曾在被告家里表示,被告再为原告治疗一次以后无需再负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雇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自身也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500元+943.39元-722元=721.39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8天,误工费为60元/天278天=16680元;护理费为60元/天3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天=9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13年10%=12240.93元,以上共计30002.32元,由被告李增林赔偿60%为18001.39元。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据此,被告李增林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8001.39元+3000元=21001.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为20501.3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妻李风兰曾表示,我再为原告治疗一次,以后无需再负责,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李风兰虽然对被告作出过上述表示,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李风兰的上述表示系根据原告的授权作出的,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善2050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李文善负担770元,被告李增林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坤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孝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