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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782号原告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和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6日生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2日,原告乔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甲经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双方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乔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互谅互让,共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丁兴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