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宋菊娣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菊娣,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菊娣,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平(系上诉人丈夫),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栋辉,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菊娣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菊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青浦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青浦土储中心因大型居住社区青浦新城一站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5日取得沪青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朱福泉户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后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2012年12月28日,青浦土储中心作为甲方、朱福泉(户)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座落于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16队30号,建筑面积254.76平方米,认定有效安置面积236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费人民币111,536.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306,80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73,544元、搬家补助费4,720元、奖励费4万元、水电补偿款5,900元、营业执照费5,000元、门面补偿款6万元及停产停业补偿款52,500元,合计860,000.28元;协议还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四套安置房屋,分别为:1、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泽绿地花苑C区12幢1单元703室房屋,建筑面积94平方米;2、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泽绿地花苑D区5幢2单元1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3、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泽绿地花苑A区4幢2单元1003室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4、位于青浦区宜达新居11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60.1平方米;以上安置房屋合计面积364.1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测绘为准。2015年2月,原审法院受理宋菊娣、朱建平、朱莉杰诉蔡月英、朱建荣、朱建珍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43号。该案中,宋菊娣、朱建平、朱莉杰诉请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该案经审理查明:朱福泉与蔡月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朱建平、朱建荣和朱建珍。宋菊娣与朱建平是夫妻关系,朱莉杰是宋菊娣与朱建平的女儿。朱福泉于2015年1月3日死亡。1981年,以朱福泉为户主申请在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原沈家桥村)进行建房,建房申请批复单上家庭人员尚有申请人蔡月英、朱建平、朱建荣和朱建珍。经批准新建住房为三上三下楼房及楼梯间、小屋两间,即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该案另查明,除了按协议约定的拆迁款���,该户还得到拆迁款中另加的大组奖6万元及过渡费75,215.39元,合计得到拆迁款995,215.67元。至该案审理时,上述拆迁款均已领取。该案还查明,在朱福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宋菊娣向拆迁部门咨询为何朱福泉户在拆迁时宋菊娣夫妻俩与朱建荣一家不能分户,青浦新城1站赵巷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对宋菊娣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回复,认为朱福泉户被拆迁房屋的认定面积为236平方米,朱建荣一家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且为非农户口,不符合分户条件,只能根据拆迁规定按一个宅基地处理,作为一户实施拆迁安置。该案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绿地花苑C区12幢1单元703室房屋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绿地花苑D区5幢2单元1103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宋菊娣和朱建平享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绿地花苑A区4幢2单元1003室房屋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宜达新居11号501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朱建荣享有;在蔡月英处的拆迁补偿款995,215.67元,其中10万元归朱建珍所有,447,607.84元归宋菊娣、朱建平所有,447,607.83元归朱建荣所有;蔡月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建珍、宋菊娣、朱建平、朱建荣支付判决主文判明的钱款。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宋菊娣以享受的拆迁安置利益不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青浦土储中心对宋菊娣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审另查明,宋菊娣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朱建平、女儿朱莉杰的户口登记于被拆迁房屋内,但与朱福泉夫妇分属于两本户口簿。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征地补偿若干规定》)第四条���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青浦土储中心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建房批复为计户依据,与户主朱福泉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该一户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青浦土储中心支付了拆迁补偿款,该户家庭内部也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宋菊娣家庭也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办理了所得安置房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宋菊娣认为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与朱福泉分属于两本户口簿,应按两户安置的意见,不符合《征地补偿若干规定》中关于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为计户依据的规定,同时,至房屋拆迁时,根据该户家庭内部的情况,也不符合有关农村建房分户的条件,故青浦土储中心按一户进行安置,与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无悖,宋菊娣业已通过诉讼得到了相关拆迁安置利益,该案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视为对所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认可和对分配利益的认可,现宋菊娣要求青浦土储中心再进行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宋菊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菊娣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宋菊娣上诉称: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在拆迁中获得与其他人相同的安置补偿利益,现生效判决给予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是仅限于“30平方米”的有限权利,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足额安置,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浦土储中心辩称:根据《征地补偿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已与被拆迁房屋农村建房批复中的申请人朱福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不符合分户条件,且其亦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内容进行了分割,获得了相关利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建房批复申请人朱福泉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征地补偿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之后,上诉人曾提起过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针对其诉请作出民事判决,对协议安置的补偿款及房屋进行了分割,该民事判决亦已生效,至此,被上诉人对朱福泉户的安置已经完毕,现上诉人以安置不足,应单独安置为由,提出本案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宋菊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长 姚 倩 芸审判员 沈 亦 平审判员 ���王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