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林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39-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0号。负责人夏兴文,职务该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冉跃,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大木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95801-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保卫科长,现住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涪林罚决字(2014)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的事由,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明:2013年大约6月至今,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在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碧水村4组占用该组胡文树等人山林占用林地开采矿石;因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在此处占地采矿之前,有原涪陵区世忠水泥厂(后转卖给涪陵区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区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蒋周明、施朝亮等多家私人采石场在现槿鸿公司采矿处实施了毁坏原有植被采矿行为。经涪陵区森林资源勘察监测站勘验,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现共计占用林地面积19.8亩(13186.8平方米),占地用途为采矿,地类为有林地,优势树种为柏树,林地权属集体,林木权属个人,森林区划为市级重点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经查,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采矿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改变了该林地的用途。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照片、现勘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1款、《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第21条严重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限于2014年8月24日前恢复19.8亩林地面积原状。二、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263736元。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申请分三期缴纳罚款。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于2014年5月14日决定:被处罚人可分三次缴纳罚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额缴清。申请人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缴纳罚款20000元。2016年3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以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43736元。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涪林罚决字(2014)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罚权告字(2014)第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罚听权告字(2014)第02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涪林罚责通字(2014)第028号);3、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4、王彬、胡文树、胡兴明、刘晓平、蒋周明等人的《询问笔录》;5、权利义务告知书、王彬户籍登记信息;6、王彬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部分村民林地流转合同和林权证复印件;7、《占用林地现场勘验报告》;8、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催告书》(涪林业催字(2016)第106号和送达回证;10、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对行政处罚的相关说明。经过听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认为对被执行人的占用林地采矿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改变该林地用途的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本案林业行政处罚的事情,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经办,现王彬患病住院,具体事项公司其他人员不清楚。公司虽然与林地所有权人签订的是林地流转合同,但该林地在他们签合同之前,就被以前开矿的人变成了荒山,所以他们采矿时就没有再去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且在本次处罚后,他们公司已对采矿区林地进行了林地植被恢复。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以被执行人重庆市槿鸿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林地植被恢复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第一项即恢复19.8亩林地面积原状。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林业保护工作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擅自占用林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林罚决字(2014)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罚款263736元(含已缴纳的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信梅审 判 员 夏祥禄人民陪审员 张晨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