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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能超与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超,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01号原告王能超,户籍地址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汤俊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1、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727.92元;2、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俊杰、被告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8月26日07时16分许,被告黎明驾驶粤B×××××号车在塘尾小学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B×××××号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有被告垫付,原告现主张的系疤痕修复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疤痕修复,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四、护理费4322.29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7天,深圳广生医院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为4322.29元(58431元/年÷365天×27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六、误工费9108.6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4794元,深圳广生医院记载住院27天,出院全休一月,故误工费计为9108.6元(4794元/月÷30天×57天)。七、营养费1000元。本院参照病情酌定。八、交通费500元。本院参照病情酌定。九、财产损失1209元。原告主张眼镜坏掉重新配置花费600元,被告确认眼镜坏掉的事实,但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福永宝岛眼镜开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6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鞋子坏掉买新鞋花费289元,提交了商场的购物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电单车损坏花费320元,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行的收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合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209元。十、垫付情况。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院诉求范围内。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8839.89元。因被告黎明负全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839.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畅书记员 余鑫龙(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