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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恩磊与郭军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磊,郭军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258号原告张恩磊,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勤。委托代理人柳廷喜,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军守,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恩磊诉被告郭军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勤、柳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在濮阳市黄河路胜利新村家属院北门东麻将馆内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挫裂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症,经公安机关委托伤情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医院住院7天,原告花去医疗费4026.5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军守通过麻将馆的老板转交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转交被告1000元医疗费票据,原告所诉医疗费4026.54元不包括被告郭军守转交的1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1.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郭军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在濮阳市黄河路胜利新村家属院北门路东最南边一麻将馆内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郭军守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挫裂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症,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医院花去医疗费4026.54元,2015年5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给原告出具《接出警证明》一份,《接出警证明》中记载;经张恩磊辨认,郭军守身份证号为:××。住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东田村123号,公安机关多次到郭军守家传唤,均未到案,公安机关对此案正在办理中。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军守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出警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26.54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546.03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365天×7天);护理费546.03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365天×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140元(20元×7天),以上各项共计5608.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郭军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守赔偿原告张恩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0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恩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军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