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但赵华与李志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赵华,李志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422号原告但赵华,男,生于1982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何康,系汉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志成,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但赵华诉被告李志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赵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赵华诉称:2014年4月到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铁矿务工。结算时因被告资金紧张尚欠原告10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一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被告李志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志成向原告但赵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志成欠但赵华新疆务工工资款10000元,被告李志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但赵华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志成欠原告但赵华务工工资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志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视为原告但赵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但赵华要求被告李志成偿还拖欠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但赵华的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