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物网天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成都正品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旗胜装饰材料厂、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物网天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旗胜装饰材料厂,成都正品商贸有限公司,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175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号总部经济港**座。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物网天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东洪社区七组。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泉旗胜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镇红豆村*组。法定代表人赵谋,职务不详。被告成都正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龙都南路618号文豪世苑628号。法定代表人刘英,职务不详。被告江兴明,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沈蓉,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江志强,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祥珍,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五间镇。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谋,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邹君,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易超,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刘英,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易东,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刘映红,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刘正国,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肖俊英,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成都物网天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网公司”)、成都正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品公司”)、成都龙泉旗胜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旗胜材料厂”)、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物网公司、江兴明、江志强、何祥珍的委托代理人钟锐,被告正品公司及旗胜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沈蓉、肖俊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物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物网公司出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正品公司、旗胜材料厂、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划入被告物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物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3557.14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旗胜材料厂、正品公司、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物网公司、江兴明、江志强、何祥珍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被告正品公司、旗胜材料厂和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辩称:双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告知,保证的数额和方式原告亦未说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物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物网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家居及废旧材料回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12.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刘英、易超、赵谋、邹君、江志强、何祥珍、江兴明、易沈蓉、刘正国、肖俊英、易东、刘映红分别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刘英、易超、赵谋、邹君、江志强、何祥珍、江兴明、易沈蓉、刘正国、肖俊英、易东、刘映红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物网公司、旗胜材料厂、正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物网公司、旗胜材料厂、正品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当其中一人为债务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物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后被告物网公司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物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93557.14元,利息(含逾期罚息)60702.93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物网公司、正品公司、旗胜材料厂、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物网公司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正品公司、旗胜材料厂、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2693557.14元,利息(含逾期罚息)60702.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物网天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3557.14元及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60702.93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正品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旗胜装饰材料厂、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正品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旗胜装饰材料厂、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物网天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予以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17元。由被告成都物网天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成都正品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旗胜装饰材料厂、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正品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旗胜装饰材料厂、江兴明、易沈蓉、江志强、何祥珍、赵谋、邹君、易超、刘英、易东、刘映红、刘正国、肖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