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住长丰县。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周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30分许,长丰县振勇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周某和郑某甲等人在长丰县岗集镇中心幼儿园斜对面的周年酸菜鱼门口进行合淮路地面清表工程时,家住附近的被害人张某以其家门口的树木补偿事宜没有和政府处理好及清理树木人员的车辆影响其出入通行为由,要求进行地面清表工程的车辆驶离,周某为此和张某发生争执,后周某将张某打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瘢痕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义城监狱的服刑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王某甲、沈某、冯某、王某乙、郑某乙、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严判处。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