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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双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92号原告吴双明,女,生于1969年10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05646116-4。负责人黄久强,男,生于1964年9月9日,汉族,系公司经理。被告周承林,男,生于1988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廖智刚,男,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新城金贸路,组织机构代码:62119287-7。负责人况昌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勇,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县平桥片区汉丰街(运管监测中心旁),组织机构代码:79071511-4。法定代表人谢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洪,男,生于1979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汉丰镇新城四号质监局综合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1127-9。负责人龚正,该公司经理。被告廖洋,男,生于1990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吴双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被告周承林、被告廖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通公司)、被告谢小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被告廖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25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负责人黄久强、被告周承林、被告廖智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勇、被告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万奎、被告谢小洪、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龚正、被告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明诉称,2015年6月23日13时40分,被告廖智刚持C1类驾驶证,驾驶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从白鹤往开县汉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遇同向被告谢小洪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FNXX**重型自卸货车,因被告廖智刚超车时又遇相对方向被告廖洋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渝FXXX**轻型货车将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FNEX**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邹生友、原告吴双明相撞,造成邹生友、原告吴双明受伤及四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双明、被告廖洋、被告谢小洪、邹生友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渝FN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145.67元、误工费16050元(150元/天×107天)、护理费20760元(120元/天×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20年×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6199.67元。被告廖智刚垫付了10000医疗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或仍有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承林、被告廖智刚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周承林所有的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并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按20%作为非医保报销比例予以品除;误工费认可1500元/月;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以医嘱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康复费以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不认可票据;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承林辩称,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是我所有,借给被告廖智刚开的,其他无意见。被告廖智刚辩称,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向被告周承林借来开的,两个伤者我一共垫付了4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开通公司辩称,渝FN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谢小洪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被告谢小洪辩称,渝FNXX**重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开通公司的。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渝F15H**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依法判决。被告廖洋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40分,被告廖智刚持C1类驾驶证,驾驶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从白鹤往开县汉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遇同向被告谢小洪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FNXX**重型自卸货车,因被告廖智刚超车时又遇相对方向被告廖洋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渝F15H**轻型货车将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FNEX**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邹生友、原告吴双明相撞,造成邹生友、原告吴双明受伤及四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双明、被告廖洋、被告谢小洪、邹生友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6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定期复查。被告廖智刚垫付了5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2015年10月26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吴双明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吴双明后期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一万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3、原告吴双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三千元。4、原告吴双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两个月为宜。原告吴双明缴纳了鉴定费2800元。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渝FN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信息、原告住院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双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害后果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双明、被告谢小洪、被告廖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周承林的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被告谢小洪所有的挂靠在开通公司的渝FN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廖洋的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根据与被告周承林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廖智刚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借来的被告周承林所有的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承林无过错,被告廖智刚对原告吴双明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原告吴双明与伤者邹生友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赔偿费用的部分,先行赔付原告吴双明的损失。二、关于原告吴双明的损失的确认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有医疗费发票证实费用为24145.6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用总额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剩余20%的比例由被告廖智刚承担。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50元/天×107天=16050元;被告方有异议。受害人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未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吴双明自己陈述在某某某土菜馆务工,收入为每月1500-1600元,故其误工费标准按1600元/月认定;关于误工的天数,因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故误工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即62天。鉴定的原告吴双明后期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约三周,因尚未实际发生,暂不支持该期间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600元/月÷30天×62天=3306.67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20元/天×173天=20760元;被告方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62天加上鉴定的2个月,共计12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2天=12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50元/天×83天=4150元;被告方有异议。受害人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即6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2天=31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合理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原告吴双明为城镇居民户口。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康复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3000元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10000元,其因伤致残,其伤害后果势必对其身心产生严重影响,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原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参加司法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45.67元;2、误工费3306.67元;3、护理费1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0294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康复费3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112846.34元。关于具体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廖智刚承担。本案中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10000元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限1000元内)项目下负责赔偿本案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赔偿费用=医疗费24145.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37745.67元,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四项赔偿费用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四项赔偿费用各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限110000元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无责任残疾赔偿限额(限11000元内)项目下负责赔偿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3000元+康复费用30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330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72300.67元,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六项赔偿费用各承担60250.56元(含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六项赔偿费用各承担6025.06元(含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5745.67元,由被告廖智刚承担;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廖智刚承担的医疗费用25745.67元,减除该由其自行承担的4829.13元(医疗费24145.67元×20%),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20916.54元给原告,被告廖智刚自行承担4829.13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廖智刚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双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0250.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吴双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025.06元。三、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双明余下损失20916.54元。四、被告廖智刚赔偿原告吴双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629.13元。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廖智刚负担(直付原告)。以上费用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廖智刚垫付的10000元互相扣除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直付原告吴双明84408.23元,直付被告廖智刚175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分别直付原告吴双明7025.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