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汉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仪。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仪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0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汉仪伙同“大个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358号何家庄社区门口马路边,盗得陈某某水果摊的红柚子、白柚子、苹果、脐橙、皇帝柑,共计105斤,价值共计337元。2、2016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汉仪伙同“大个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西街水泵厂小区门口马路边,盗得梁某某客车车厢内的豆角3箱、红辣椒1箱、洋芋1袋、白菜10斤,价值共计613元。破案后,追回价值343元的蔬菜,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汉仪伙同“大个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西街菜市场清真牛羊肉店门口,盗得店主马某的凳子一个,价值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汉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汉仪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0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汉仪伙同“大个子”(身份不详),在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358号何家庄社区门口马路边,盗得陈某某水果摊的红柚子15斤、白柚子15斤、苹果15斤、脐橙20斤、皇帝柑18斤,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0元。二、2016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汉仪伙同“大个子”(身份不详),在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西街水泵厂小区门口马路边,盗得梁某某客车车厢内的豆角90斤、红辣椒30斤、洋芋80斤、白菜10斤,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3元。破案后,追回价值人民币343元的蔬菜,已发还被害人。三、2016年1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汉仪伙同“大个子”(身份不详),在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西街菜市场清真牛羊肉店门口,盗得店主马某的凳子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梁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汉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仪无视刑律,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汉仪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汉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仪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