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5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金科家园”小区34栋4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当谭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车行至高桥二号小区20栋和22栋之间的巷子时被保安发现并被抓获。被盗电动车经核实后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4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