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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龚细忠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领秀鞋面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细忠,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领秀鞋面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龚细忠,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冯焕,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领秀鞋面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锦墩村委会后亭**号。经营者陈国新(别名陈山),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龚细忠因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领秀鞋面加工厂(以下简称领秀加工厂)、经营者陈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秀加工厂、经营者陈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细忠诉称:原告经营一家鞋材贴合厂,被告领秀鞋面加工厂的经营者陈国新,曾用名叫“陈山”。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被告以“领秀鞋业”之名,向原告采购贴合布、切片等鞋材。2013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所采购的鞋材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至今仍然拖欠原告人民币51300元。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付清相应货款,负有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承担自2013年11月3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经营者陈国新向原告采购鞋材是以被告之名,故本案相关的付款责任依法应当由领秀鞋厂与陈国新共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及经营者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贷款人民币5130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以5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领秀加工厂、经营者陈国新均未提出面书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细忠经营众鑫贴合厂(未登记),被告领秀加工厂的经营者为陈国新,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贴合布切片等鞋材。2013年11月3日,经原告与陈国新结算,被告结算原告货款人民币61300元,时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交原告为凭。结算后,被告偿还了人民币10000元后,无再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300元,致讼。本案诉至本院后,因被告领秀加工、经营者陈国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结算清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领秀加工厂向原告���细忠购买鞋材,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1300元,有被告的经营者陈国新出具的结算清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领秀加工厂与经营者偿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加工厂、经营者陈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领秀鞋面加工厂、经营者陈国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龚细忠货款人民币51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若被告、经营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领秀鞋面加工厂、经营者陈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蒋盈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来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