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407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志芳与刘玉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芳,刘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7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志芳。被执行人刘玉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玉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玉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玉春名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孔立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