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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康佑平诉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佑平,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546号原告:康佑平,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抚州市乐安县人,住抚州市乐安县。委托代理人:樊红林,男,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晓菊,女,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80937-2地址: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蔡绍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康佑平诉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福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佑平委托代理人樊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佑平诉称:被告自2014年以来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产品,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74631.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支付原告欠款。因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付清欠款人民币74631.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康佑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算单,用于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4631.4元加工款的真实。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康佑平加工服装,截至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加工费74631.4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服装加工款以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有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4631.4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佑平加工款计人民币74631.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广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