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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振杰与刘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杰,刘远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355号原告周振杰,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远征,男,现住太和区。原告周振杰诉被告刘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杰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远征因个人企业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也无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远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远征向原告周振杰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远征并于2014年12月30日亲自写下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振杰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