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先华、高伏喜等与张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华,高伏喜,张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华,男,汉族,住湖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伏喜,女,汉族,住湖北省。法定代理人:李先华,系本案上诉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俭,男,汉族,住江西省。��托代理人:严兵,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因与被上诉人张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2时28分许,张俭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西江大堤由沙坪往古劳方向行驶至西江大堤路障路段,与相向行驶由李某驾驶搭乘农某并已越过路障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农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证实:张俭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农某将摩托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驾驶,李某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并认定张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和农庆飞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李某生前在佛山市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予以采信。该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为67725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67253元(677253-110000),应先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然后粤T×××××号小型轿车一方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397077.10元(567253元×70%)。对于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原告陈述其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开始的10天,但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李先华、李高的银行流水清单并没有显示停发工资,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费损失,故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高伏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高伏喜未达退休年龄,故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相关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另,除了2012年11月13日的出院小结载有××情描述外,再无其他记载其精神状况的描述,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先华和高伏喜;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7077.10元给原告李先华和高伏喜;3、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只认定死者李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属于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高伏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认定权利人无劳动能力,并非必须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已提供了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高伏喜常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亲属处理���通事故的误工费4483元(6404×70%)、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3元(22171.9×20÷2×7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其给付高伏喜精神鉴定费2205元。被上诉人张俭二审答辩称:其对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深表痛心,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俭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恰好证实其两亲属实际收入并未减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2、上���人高伏喜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经过治疗病情已稳定,在无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因该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准确;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在庭前补充请求的精神鉴定费2205元,并未在一审中主张和处理,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孝感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上诉人高伏喜没有劳动能力;2、应城市杨岭镇柏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上诉人高伏喜没有生活来源;3、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的鉴定费、检查费收费票据两张,旨在证明上诉人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05元。被上诉人张俭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与农某的《和解协议》及农某出具的《谅解书》,旨在证明其愿意在保险以外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高伏喜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其扶养义务人分别为其丈夫李先华、长子李高、次子李某,其中李先华于1969年出生,李高于1988年出生,李某于1990年出生。湖北省孝感市某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伏喜患精神分裂症;属四级病残,劳动能力丧失。上诉人高伏喜所在应城市杨岭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高伏喜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相关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如何认定;2、上诉人高伏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上诉人二审提出的2205元鉴定费用请求应否支持。对于相关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死者李某的父亲李先华、哥哥李高及其他亲属杨文平自2015年9月28日起10日内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误工费损失6404元,并提供李先华及李高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审法院以李先华及李高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二人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收入并未减少,上诉人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为由,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上诉人对其误工费损失主张事实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483元(6404×70%=4483)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判决后,2016年2月委托孝感市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高伏喜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并提交了高伏喜所在基层组织应城市杨岭镇柏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高伏喜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证明》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证据能力,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上诉人高伏喜虽未达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参照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的标准以及高伏喜的扶养义务人为其丈夫李先华及儿子李高、李某三人的事实,李先华于1969年11月出生,计算至其60周岁,尚有13.58年的扶养时间,再结合本案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上诉人高伏喜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390.62元((10043.2元/年×13.58年÷3+10043.2元/年×6.42年÷2)×70%=54390.62元)。结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涉案事故所受其他项目损失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承保范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54390.62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二审期间审理该项费用已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因事故致李某死亡所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赔偿451467.72元(397077.1元+54390.6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赔偿451467.72元。本案一审受理费6095元,由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负担241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684元;二审受理费3493.72元,由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负担119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03.72元。(一、二审受理费已由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预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向上诉人李先华、高伏喜支付,本院不再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赵志实审判员 唐 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