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金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金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02行初41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金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某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汤洪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局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金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出庭负责人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金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通过拍卖以348万元的价格购得原产权属于海润公司位于某路口1号(应为某路171号)的房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没有明确答复。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如不能办理也请以书面形式答复,但至今被告没有任何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1份;2.被告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3.泰州国用(2000)字第05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某市机械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4.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5.海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据3-5证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以348万价格获得泰州市海陵区某路171号内部分房产;6.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7.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6、7证明某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更名为泰州市海陵区金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职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对律师函作出书面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体上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保障,原告目前并未具备取得涉案土地登记的权利,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律师函,证明其内容不具有证明原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律效力,被告履职条件不成就。同时,该函件由接函工作人员手书记载的电话告知及对方回复内容;2.《省委巡视组工作群众联系点来访接待登记一览表》;3.国土分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据2、3,证明原告事实上就其主张的土地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知情。依据: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2.《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四十条;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登记,被告履职条件不成就;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相关规定,不得直接进行转让和变更登记,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均口头答复不符合办证条件,故原告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信访事项告知书是针对汤洪斌而不是针对原告。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某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原产权属于海润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路171号内部分房屋及建筑物资产,房屋面积约1866.62平方米(证载面积1481平方米,无证面积385.62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4472.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48万元。该地块的原土地使用者为某市机械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用途为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4942.41平方米。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洪斌于2015年9月6日到江苏省省委巡视组工作群众联系点反映情况,称无法办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请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被告所属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称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声明:土地使用权人以拍卖方式出卖其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事前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方可委托拍卖。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拍卖方式出卖其所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进而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请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被告分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已于2015年9月16日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中汤洪斌的诉求可以看出,汤洪斌作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要求被告办理某路171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因此到省委巡视组工作群众联系点反映情况,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为某市机械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其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但均以口头申请或咨询的方式,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被告予以口头回复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到省委巡回组反映情况后,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对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作出了答复。原告在没有提交相关申请和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原告未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申请土地登记的条件,其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金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段 焱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